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從未承辦過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某日其客戶 A 因涉及內線交易而遭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甲受任為 A 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及撰寫書狀,甲有無違反律師倫理?

  1. A已違反律師倫理,因甲無論如何不得承辦其無經驗之業務,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2. B即使 A 詢問甲有無此類案件的承辦經驗,甲誠實告知後而 A 仍決定委任甲,甲仍違反律師倫理
  3. C若甲並未以不實之資訊誤導 A 而獲取委任,但因甲無承辦相關案件的經驗,甲之受任仍違反律師倫理
  4. D甲固然不必主動告知 A 其有無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但其接任後,如努力精研此方面之法令及實務,即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正解 D — 甲固然不必主動告知 A 其有無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但其接任後,如努力精研此方面之法令及實務,即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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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承辦自己未曾處理過的案件類型時,律師倫理規範所課予的是充實知識的義務,而不是禁止受任。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該條所設定的行為要求是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的法律知識並作適當準備;欠缺特定領域的既往經驗並不構成受任的障礙,真正受規範的是受任之後有沒有下功夫。

選項 (D) 所述甲不必主動告知有無承辦類似案件的經驗,但接任後如努力精研此方面的法令及實務,即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正與該條的內容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要求的是承辦後充實必要的法律知識並作適當準備,該敘述把毫無經驗直接等同於不得承辦,超出了條文所設定的行為要求。

  2. (B)

    錯誤。甲誠實告知後由 A 自行決定委任,並無誤導可言;《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甲的作法正符合該條。

  3. (C)

    錯誤。該敘述以欠缺承辦相關案件的經驗本身作為違反倫理的理由,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所定的準備義務不同。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受任為 A 的訴訟代理人並代理出庭、撰寫書狀,屬承辦法律事務。
  2. 要件二:甲未以不實資訊誤導 A 而取得委任。
  3. 要件三:甲接任後努力精研相關法令及實務,已履行準備義務。

記憶點

律師倫理管的是接案之後有沒有做功課,不是以前辦過同類型的案子沒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設計在於把經驗與準備這兩件事分開。法律並沒有把律師的執業範圍依案件類型切割,也沒有要求律師只能承辦自己曾經處理過的事件;如果採取這種立場,新進律師將無從開始執業,而當事人在冷門領域也將求助無門。

先做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前段所定的義務有兩層:一是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的法律知識,二是作適當的準備。這兩層都是受任之後的行為義務,而不是受任之前的資格要件。這一點在本題中至為關鍵,因為選項 (A) 與 (C) 都試圖把它讀成資格要件。

其次是告知義務的範圍。《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所禁止的是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也就是說,受規範的是積極的不實陳述,而不是未主動揭露自身的經歷。《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如果甲對 A 謊稱自己承辦過大量內線交易案件而取得委任,才會落入這兩條的射程。選項 (D) 特別寫明甲固然不必主動告知,正是要與這個界線對照。又《律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時,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再看終止委任的一側。《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該條所列的三種情形,是律師不得受任或應終止委任的事由,其中並無欠缺該類型案件經驗這一種;相對地,第三款所處理的身心狀況,指的是難以有效執行職務的客觀障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甲受任後既未研讀證券交易法規、也未查閱實務見解,導致書狀內容明顯偏離爭點,屆時違反的就是充實知識與適當準備的義務。另可注意《律師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該條處理的是指定案件不得拒絕的問題,方向與本題相反,可一併記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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