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0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律師為推展業務,可於其事務所網頁中揭載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過去及現在之學歷
  2. B專業擅長案件領域
  3. C兼課學校之名稱、教授科目及職稱
  4. D兼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正解 D — 兼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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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以事務所網頁推展業務時,得揭載的內容界線。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選項 (D) 所揭載的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一職,並非律師本身的專業能力或服務內容,而是其在司法體系內所任的評鑑職務;把它放在招攬業務的網頁上,等於向潛在當事人傳達自己與司法機關有特殊連結,落在該條所列的方式之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得揭載。過去及現在之學歷是律師個人養成背景的客觀事實,屬於當事人選任律師時可資參考的資訊。

  2. (B)

    得揭載。專業擅長案件領域是律師服務內容的說明,只要與實際執業狀況相符,即非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宣傳。

  3. (C)

    得揭載。兼課學校之名稱、教授科目及職稱同樣是可查證的客觀事實,且與律師的專業能力直接相關。

  4. (D)

    不得揭載,即為本題答案。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是參與評鑑法官的職務,把它放在事務所網頁上招攬業務,會使人聯想到該律師對司法人員具有影響力。

涵攝步驟

  1. (A)、(B)、(C) 分別是學歷、專長領域與兼課資訊,指向的都是律師自身的專業;
  2. (D) 指向的則是律師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
  3. 《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4. 」參與評鑑是律師的公共職責,轉為招攬業務的宣傳素材即與該職責的性質不合。

記憶點

網頁上可以寫自己會什麼,不可以寫自己離司法機關有多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判準可以濃縮成一句話:網頁上的每一項資訊,是在描述律師的專業能力,還是在暗示律師與司法體系的連結。

先看規範的層次結構。《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設定原則,第 2 項則把具體的限制授權由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因此討論廣告內容時,必須把兩者接起來讀。又《律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時,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所列的四種方式中,第一款與第四款是本題的關鍵:前者處理內容的真實性,後者則是概括條款,用以承接那些形式上並非不實、但實質上不正當的推展方式。

選項 (A)、(B)、(C) 為什麼可以揭載?共同點在於三者都是可以被驗證的事實,而且指向的是律師自身。學歷可以查證,兼課學校、科目與職稱可以查證,專業擅長領域雖然帶有自我評價的成分,但只要與實際承辦經驗相符,即不構成引人錯誤的宣傳。這裡要注意《律師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該項的存在,說明制度上本來就承認律師有專業領域的分化。

選項 (D) 為什麼不同?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職務內容是評鑑法官,其性質屬於對司法人員的監督參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把參與評鑑定位為律師應積極從事的公共事務,而公共事務的參與一旦被轉換成招攬業務的標籤,就產生兩個問題:其一,潛在當事人可能誤以為委任該律師能在訴訟上取得某種便利;其二,這種聯想本身即損及司法的形象。與此同族的是律師不得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自己有不當影響司法的關係或能力這項要求(其構成要件詳見《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它所禁止的暗示,與本題揭載評鑑委員職銜所產生的效果,在方向上是一致的。

此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後段規定:「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該段處理的是律師身分標識的外部使用,與網頁揭載的資訊管理同屬身分外觀的規範群。

另可注意《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該條與第 12 條第 3 款相互配合,處理的是透過人員推展業務的問題,與本題的網頁揭載並列而不重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改成曾任某法院法官,或改成與承辦法官為同期受訓的舊識,前者屬於個人經歷,後者則直接指向與司法人員的私人關係,兩者的評價會不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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