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有當事人找甲律師承辦訴訟案件,向甲律師明言,聽說甲律師和承辦法官熟識,特別前來委任,希望甲律師利用之前的同事情誼爭取勝訴,甲律師為了接案,回答說他跟承辦法官確實很熟,他會想想辦法。實際上甲律師並沒有私下去找承辦法官,甲律師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甲律師並沒有答應一定會去找承辦法官,所以沒有違反
- B因為甲律師確實沒有去找承辦法官,也沒有實際影響司法的行為,所以沒有違反
- C只要與承辦法官有同事關係的案件,律師都應該迴避而不能接受委任,甲律師沒有迴避所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D甲律師已經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的能力,即使實際上未影響司法,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正解 D — 甲律師已經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的能力,即使實際上未影響司法,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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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向當事人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的關係或能力,是否以實際影響司法為要件。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前段規定:「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該段所描述的行為態樣有三組,其中第二組的行為對象是當事人,行為內容是明示或暗示自己有不當影響司法的關係或能力。甲律師回答當事人說他跟承辦法官確實很熟、他會想想辦法,這句話所傳達的正是自己與承辦法官之間存在可資運用的關係。
選項 (D) 所述甲律師已經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的能力,即使實際上未影響司法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與該段所描述的行為態樣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律師表示與承辦法官很熟且會想想辦法,在當事人的認知裡已足以形成該律師有辦法的印象;是否進一步作出明確承諾,屬於暗示程度的差別,暗示行為本身在說出那句話時即已完成。
- (B)
錯誤。甲律師事後並未實際去找承辦法官,這是行為之後的發展;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前段所描述的態樣,是向當事人為明示或暗示的那個行為本身。
- (C)
錯誤。《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該項所定的迴避要件是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本題甲律師與承辦法官之間是曾任同事的情誼,該敘述把迴避的要件替換成同事關係。
- (D)
正確,理由如上。
記憶點
這條規定管的是律師對當事人說了什麼,而不是律師事後有沒有真的去找法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在於分辨《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前段所描述的三組行為態樣,各自的行為對象與完成時點。
第一組的行為對象是司法人員或仲裁人,內容是關說案件;第二組的行為對象是當事人,內容是明示或暗示自己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的關係或能力;第三組則是概括的承接規定,涵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的行為。本題甲律師的行為落在第二組,因此判斷的焦點在於他對當事人說了什麼,而不在於他隨後對承辦法官做了什麼。選項 (A) 與 (B) 都把焦點錯置到第三組所預設的實際影響上。
從保護法益來看,這樣的設計有其道理。當律師對當事人暗示自己能夠影響司法時,受損的並非只有該個案的公正性,還包括社會對司法的認知:司法被描繪成可透過人際關係加以左右的東西。這種損害在話說出口的當下即已產生。《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後段規定:「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該段同樣是以形象與風紀為著眼點,可與前段對照理解。
接著處理選項 (C) 所提的迴避問題。律師與司法人員之間的關係,法制上是以親屬關係作為迴避的連結點,《律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則就辦理案件的法官等人設有相同結構的規定。至於曾任司法人員者離職後的執業,法制上另設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其原任職法院或檢察署執業的限制(其構成要件詳見《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該限制的要件是離職時間與原任職機關,而不是個別案件的承辦法官是否為舊識。本題甲律師既然已經轉任律師並受任該案,適用的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的行為規範,而不是迴避規定。
就法律效果而言,《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即屬應付懲戒的事由。又《律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時,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的回答改成表明自己與承辦法官並不認識、本案仍應依證據與法律論斷,該回答即不落入暗示的射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