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效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無須經有權機關宣告或撤銷
- B無效行政處分,不因事後之追認或時間之經過而治癒變為有效
- C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時,得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以求解決
- D如下命處分無效,而行政機關據以執行,將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正解 C —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時,得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以求解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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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效行政處分的效力、瑕疵治癒的界限,以及確認無效的爭訟途徑。
正解理由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時,應循確認訴訟解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求是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確認處分無效的訴求並不相同,(C) 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既屬自始不生效力,即無待有權機關宣告或撤銷,本選項正確。
- (B)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該柱句把無效之行政處分排除在補正之外,本選項正確。
- (C)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請求未獲允許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本選項寫成課予義務訴訟,敘述錯誤。
- (D)
下命處分既屬無效而機關仍據以執行,該執行行為欠缺有效之處分為依據,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就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定之賠償責任,有成立國家賠償之可能,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爭議標的:處分有效或無效此一法律狀態。
- 要件二,對應之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 要件三,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是請求作成處分,與本題不同,故 (C) 錯誤。
記憶點
問處分有沒有效走確認訴訟;要機關做成處分才走課予義務訴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無效與得撤銷是行政處分瑕疵的兩個層級,本題四個選項分別站在不同層級上。無效的事由列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款是概括規定,實務上以瑕疵是否重大而明顯作為判準,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效力方面,《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把無效寫成自始不生效力;與之對照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而未達無效程度者具有存續力,須經撤銷始失效,無效者則自始不生效力,這是 (A) 的依據。
治癒方面,《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柱句既已把無效之行政處分排除在補正範圍之外,無效處分即不因事後追認或時間經過而變為有效,這是 (B) 的依據。
訴訟類型方面,《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無效之訴另設前置程序,即同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之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兩者的訴訟標的不同,(C) 因而錯誤。
沿革方面,本題所引之《行政訴訟法》於本題考試年度前後有修正,其中部分修正條文另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考試當日尚未生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爭議換成違法但未達無效之處分,再問應提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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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