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縣政府發現其所屬薦任六職等公務人員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記一大過懲處。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乙應如何救濟?

  1. A向甲縣政府提起申訴,未獲救濟時,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2. B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未獲救濟時,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3. C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未獲救濟時,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4. D向甲縣政府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時,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正解 C —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未獲救濟時,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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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受記大過懲處時,應循復審或申訴何者救濟。

正解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一大過懲處,對服公職權利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乙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者再向行政法院起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申訴、再申訴之對象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記一大過非屬此類,本選項不正確。

  2. (B)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向保訓會提起者為復審與再申訴;申訴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應先向服務機關為之,本選項不正確。

  3. (C)

    記一大過之懲處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乙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者再向行政法院起訴,本選項正確。

  4. (D)

    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所受之行政處分,其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之復審程序,而非提起訴願,本選項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乙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
  2. 要件二,記一大過之懲處對其服公職權利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屬行政處分,非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稱之管理措施。
  3. 要件三,對行政處分不服者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提起復審。
  4. 要件四,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不服者再提起行政訴訟。

記憶點

對公務人員身分或權利發生不利法律效果者走復審;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之處置走申訴、再申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救濟途徑的分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分流的判準寫在標的上:行政處分走復審,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走申訴、再申訴。

二、復審的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5 項規定:「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條文同時容許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與逕向保訓會提起兩種作法。

三、申訴的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是兩級制且先向服務機關提起,(A) 把層級寫成先向甲縣政府再向保訓會雖然形式上接近,但標的的定性錯了。

四、誤提時的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這一項只處理誤提復審的方向,反方向並無相同規定,考題常在此設計比較。

五、實務見解與版本。考績法上的記大過懲處是否為行政處分,向來由實務見解界定;晚近司法院解釋更擴大公務人員得爭訟的範圍,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措施亦得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修正,其中部分條文另經令發布定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所引各條為考試當日所適用之條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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