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A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球場而遭否准
- B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曾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之後廢止甲之聘僱許可
- C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之後命令甲公司歇業
- D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正解 D — 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作成負擔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及其法定除外情形。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直接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工作權,屬典型的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且未有已通知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之情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該條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所稱之法規另有規定,明白要求先給陳述及申辯機會,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申請籌設球場遭否准,係拒絕授予利益而非限制或剝奪既有之自由權利,不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適用範圍。
- (B)
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時已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之除外情形。
- (C)
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符合同條所定決定舉行聽證之除外情形,無庸再另給陳述意見機會。
- (D)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應給予陳述意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免職處分合致,(A) 之否准則否。
- 要件二,須無已通知陳述意見或決定聽證之情形:(B)(C) 已有,(D) 沒有。
- 要件三,檢查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考績法就免職處分明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
- 故僅 (D) 應給予陳述意見。
記憶點
先問是不是負擔處分,再問前面有沒有已經給過機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的結構是一個原則、兩個內建除外,再加一個但書:原則是負擔處分前應給陳述意見;兩個內建除外分別是已依第 39 條通知陳述意見、決定舉行聽證;但書則把特別規定的優先性寫死。《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的四種情形幾乎是照著這個結構逐格出題,(B) 對應第一個除外,(C) 對應第二個除外,(D) 對應但書,(A) 則根本不進入該條射程。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以八款列舉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兩種除外情形不同:前者是裁量免除,後者是根本不生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該款最常被誤用來排除本題 (D),但免職處分涉及事實認定與情節評價,通常不符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要求。
三、考績法的配套。《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既然是隨時辦理且以重大功過為前提,其程序保障自然必須提前到處分作成之前,這就是第 14 條第 3 項的規範目的。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陳述意見與聽證、與訴願程序中的言詞辯論、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的處分書記載事項串起來考,也常以未給陳述意見機會的處分究竟無效或得撤銷來延伸。
五、答題技巧。本題問應給予而非得不給予,方向相反的選項最容易誤選,作答時務必先在題幹上標出方向。
六、程序瑕疵的效果與補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處分,屬程序上的瑕疵,原則上不當然無效,而是得撤銷;且該法設有補正制度,機關於事後補行陳述意見程序者,瑕疵得因此治癒。不過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這種嚴重影響身分關係的處分,程序保障的要求特別高,事後補正的空間相對有限。
七、陳述意見與聽證的層次。陳述意見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形式上得以書面為之;聽證則是正式的言詞程序,須有主持人、通知、公開進行與紀錄,並影響後續救濟的設計。機關既然已決定舉行聽證,其保障密度已高於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自然無庸再重複要求,這就是本題 (C) 的道理所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