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等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 2 年,開標結果由乙得標,甲未得標並認開標結果(即原處分)為違法,乃提起行政救濟,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訴訟費時,拖延近 2 年,法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時,乙因得標而與採購機關訂立之契約僅剩半個月即履約完畢,預計判決時已履約完畢。下列法院進行之程序,何者最為適當合法?

  1. A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仍判決撤銷原處分
  2. B進行闡明,向甲曉諭,是否變更訴訟類型,改以確認違法之訴代之
  3. C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作成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4. D進行闡明,向甲曉諭,如有情況判決發生,是否追加賠償之聲明

正解 B — 進行闡明,向甲曉諭,是否變更訴訟類型,改以確認違法之訴代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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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可能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轉換為確認違法之訴。

正解理由

甲請求撤銷決標處分,然契約即將履約完畢,屆時撤銷決標已無從回復甲得標之地位。《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此一續行確認須由原告聲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履約完畢後撤銷決標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仍依原聲明判決撤銷欠缺實益,並不適當。

  2. (B)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甲是否改提確認違法之訴,最為適當合法。

  3. (C)

    情況判決以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要件;本件的問題在於無回復原狀可能,而非撤銷有害公益,要件不合。

  4. (D)

    《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該項以情況判決為前提,其要件既未具備,此項闡明失所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履約完畢後決標無從回復。
  2. 要件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仍需確認違法以為求償基礎。
  3. 要件三,須經原告聲請:故法院應先闡明。

記憶點

撤不回來的時候,把訴訟改成確認違法,而這一步要法院先開口提醒。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行政訴訟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期,考生引用本法條文時應留意應試年度實際施行之版本;本題所涉之續行確認與情況判決規定,於歷來修正中結構未生變動。

二、要件拆解。《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有三個要件: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原告之聲請。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個要件,這正是本題答案要求法院闡明而非逕為判決的理由。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撤銷判決併命回復原狀之處置,同條第 2 項處理的則是撤銷已不可能而改為確認違法,兩項的前提正好相反。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的情況判決,是在撤銷可能但不宜撤銷時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再接上賠償聲明,三個條文構成撤銷訴訟終局處理的三種不同路徑。

四、政府採購爭議的特殊性。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決標爭議循異議、申訴後即得起訴。由於採購案往往時程緊迫,履約完畢先於判決確定的情形相當常見,實務上確認違法判決因此成為廠商日後請求損害賠償的重要基礎。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處分已執行完畢、處分期間已屆滿、主管機關已自行撤銷處分等情形,測驗考生能否辨識訴之利益的變動,並選出正確的訴訟類型轉換方式。

六、訴之利益的動態性。訴訟繫屬中事實狀態發生變化,可能使原本合法的訴訟喪失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對此設有兩條出路:一是轉換為確認違法之訴,二是在公益考量下作成情況判決。兩者的適用前提不同,前者處理的是撤銷已不可能,後者處理的是撤銷雖可能但不宜。

七、闡明權的性質與界限。闡明是審判長的義務而非單純的權限,其功能在於使當事人的聲明與陳述完整明確,避免因程序技術而喪失實體權利;但闡明不得代當事人決定,法院只能曉諭,不能逕行變更訴之聲明。本題答案之所以是進行闡明而非逕為裁判,正是因為續行確認須由原告聲請,法院不能越俎代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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