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訴訟法上訴訟類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 B行政機關之財產上給付,應以行政處分為決定者,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須經訴願程序
- D撤銷訴訟之判決,得作為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名義
正解 B — 行政機關之財產上給付,應以行政處分為決定者,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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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訴訟主要訴訟類型的界分,以及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分工。
正解理由
財產上給付如依法須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人民即應先請求作成該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相對地,《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補助、津貼等須經核定始得請領之給付,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敘述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該敘述所描述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係一般給付訴訟之內容,非課予義務訴訟,敘述錯誤。
- (B)
應以行政處分為決定之財產上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敘述正確。
- (C)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明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則無此要求,敘述錯誤。
- (D)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該項所定執行名義為命給付之確定裁判,撤銷判決則係形成判決,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問該給付有無要求先經核定。
- 要件二,若須核定,訴訟標的實為請求作成該核定處分,落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要件三,若無須核定,則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給付。
記憶點
錢要不要先經核定,決定你告的是處分還是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對應怠為處分與駁回申請兩種情形,二者都以依法申請之案件與經依訴願程序後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則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為對象,並在文義上把作成行政處分排除在外。兩條的分界線就在於該給付是否須以行政處分為決定。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這一項處理的是給付請求以撤銷為前提的情形,與本題 (B) 的給付以作成處分為前提,方向恰好相反,是考題最愛設的對照組。
三、執行名義的問題。判決依其效力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撤銷訴訟的勝訴判決直接使處分溯及失效,性質上是形成判決,不需要也無從強制執行;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決若命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則須另循《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以下的執行程序督促機關履行。
四、條文沿革。《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其中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法院名稱有所調整,該次修正之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期,考生應以應試年度實際施行之條文為準。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訴訟類型題常以具體事例出現,例如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請求發給補助、請求機關除去違法設施、請求確認公務人員關係存在等,逐一對號入座即可。
六、四種訴訟類型的速記。撤銷訴訟針對已作成的違法處分,課予義務訴訟針對應作成而未作成或遭駁回的處分,一般給付訴訟針對處分以外的給付,確認訴訟則針對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前兩者以訴願為前置,後兩者原則上不需要,這個對照表就是解題的骨架。
七、補充性與類型轉換。確認訴訟對其他訴訟類型具有補充性,能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而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間的選擇錯誤,通常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變更聲明,不會立即以不合法駁回。理解這個緩衝機制,就能明白訴訟類型題考的不只是分類,還包括選錯了以後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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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