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情形,何者不會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1. A如將協助執勤人員拖吊違規停車之業者,定性為行政助手,執勤人員會同業者在完成拖吊任務的過程中,因過失造成被拖吊車輛之損害
  2. B法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製作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時,將第一順位債權人甲誤列為第三順位,致使甲因而未能完全獲償
  3. C某機關將閒置之空間無償出借私人甲,約定由甲全權管理,經營餐飲小吃,嗣有洽公民眾乙前來食用,因該空間地板突起而摔倒骨折
  4. D某機關公務人員甲搭乘同機關司機乙所駕駛之公務車外出洽公,於甲下車而尚未完全離開汽車時,乙即啟動汽車,致甲摔落車外而骨折

正解 C — 某機關將閒置之空間無償出借私人甲,約定由甲全權管理,經營餐飲小吃,嗣有洽公民眾乙前來食用,因該空間地板突起而摔倒骨折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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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家賠償責任的兩大類型,以及公共設施責任中該要件的界限。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的前提是系爭處所仍屬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機關將閒置空間無償出借私人全權管理並經營其餐飲事業,該空間已脫離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目的,依通說不再具備公共設施之性質。又該情形係出借而非機關委託他人管理公共設施,與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不同,故不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時,執勤人員過失致車輛受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2. (B)

    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誤列順位致債權人未受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成立賠償責任。

  3. (C)

    該空間已無償出借私人並供其營業,不再屬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4. (D)

    司機駕駛公務車搭載同機關人員洽公,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致乘客摔落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雖為公務員,於此仍居人民地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分流責任類型:(A)(B)(D) 走公務員侵害型,(C) 走公共設施型。
  2. 要件二,公共設施型須以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為標的。
  3. 要件三,該空間已出借私人經營餐飲,不合致此一要件。

記憶點

那個地方還是不是供公眾使用,決定它還算不算公有公共設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責任有五個要件:行為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責任則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屬無過失責任,其要件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本題三個成立的選項都落在前者,唯一落在後者的 (C) 則卡在公共設施這一格。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一項是 108 年修正時增訂,用意在避免機關以委外管理規避責任。它與本題 (C) 的差別在於:委託管理仍以該設施繼續供公共使用為前提,管理人是替國家管理;而本題是把閒置空間借給私人做自己的生意,性質上不同。

三、行政助手的定位。行政助手不具獨立地位,只是行政機關手足的延伸,其行為在法律上歸屬於機關,因此 (A) 的損害仍由國家負責,這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被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屬於不同的建構路徑。

四、司法職務的特別規定。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國家賠償法設有更嚴格的責任要件;書記官並非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人員,故仍回歸一般規定,這是選項 (B) 的關鍵,也是命題者常設的陷阱。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公共設施是否須以已驗收啟用並實際供公眾使用為必要,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長期累積的見解,本題 (C) 的判斷即建立在該見解之上。

六、公有公共設施責任的無過失性質。《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不以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而致生損害即可成立,被害人的舉證負擔因此明顯較輕。正因為責任基礎寬,公共設施這一個入口要件就成為責任範圍的主要控制閥,本題即是就這個要件出題。

七、求償與責任分擔。《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可見國家先行賠付之後,仍得向真正應負責之人求償,因此委外管理並不會讓實際管理人完全脫身,只是把被害人的求償對象單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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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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