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公用事業因經營而對人民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不得加以限制
- B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之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應予合理補償
- C人民財產因公權力之行使而遭受損失,若係為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
- D對權利人所受損失,應給予何種程度之補償,得採給與相當之補償方式,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
正解 A — 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公用事業因經營而對人民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不得加以限制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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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之損失補償法理,特別是特別犧牲與補償程度之審查密度。
正解理由
公用事業因經營而對人民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立法者得斟酌事業性質、風險分擔與費率結構,以法律為合理限制。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依該等解釋,法律就公用事業損失補償責任所設之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限制,而是須通過必要性之檢驗。該選項逕謂補償責任不得加以限制,與上開意旨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公用事業因經營而生之損失補償責任,立法者得於必要範圍內以法律合理限制,選項謂不得加以限制,敘述錯誤。
- (B)
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之損失,若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應予合理補償,係大法官解釋一貫之意旨,敘述正確。
- (C)
人民財產因公權力行使而為公共利益遭受特別犧牲者應予合理補償,即特別犧牲理論之核心,敘述正確。
- (D)
補償程度得採相當補償之方式以保護財產上利益,並非一律要求全額填補,係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立法形成空間,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發動基礎:合法公權力行使致人民財產受損。
- 要件二,門檻:須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
- 要件三,補償程度:得為相當補償,相關責任範圍並得由法律合理限制。
記憶點
特別犧牲才要補,補多少與補到什麼程度,立法者還有空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定位。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分野在於行為是否合法: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的特別犧牲走補償,違法侵害走賠償。《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處理的是違法侵害的一側,補償一側則主要由各該作用法與大法官解釋建構。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就行政契約相對人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其他機關行使公權力而顯增費用或受損失者,設有補償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兩者都屬於合法行為併給補償的立法例,可以作為理解特別犧牲的具體參照。
三、審查密度。補償程度之所以容許相當補償而非全額補償,是因為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與整體資源配置,屬立法形成範圍;大法官因此多採較寬鬆的審查密度,只要補償方式與程度不致使財產權保障形同虛設即可。這也是本題 (D) 正確的理由。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土地徵收補償、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菸酒或郵電等公用事業的責任限制為素材出題,答題時應先辨明該情形究竟是徵收、準徵收或一般社會義務。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四個選項皆為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整理,其分辨點不在任何一部法律的條文字面,作答時須以解釋所建立的原則為依歸。
六、補償與徵收的關係。徵收是最典型的特別犧牲,須依法定程序並給予補償;而在徵收之外,尚有所謂準徵收,或財產權社會義務逾越界限的情形,同樣可能發生補償請求權。判斷關鍵在於該負擔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民就其財產所應忍受的社會義務範圍。
七、答題訣竅。損失補償的題目多以大法官解釋意旨為素材,作答時可依三個層次檢查:發動基礎是不是合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失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補償程度是否落在立法形成範圍之內。凡是把某一個層次寫成絕對禁止或絕對要求的選項,通常就是錯的那一個,本題 (A) 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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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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