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引渡之國際法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可被引渡,但國際法允許各國立法規定拒絕引渡本國人
  2. B政治犯原則上不引渡,但對政治犯之認定,受引渡請求國有片面與終局決定權
  3. C甲國派遣特工至乙國領土內將人犯綁架秘送回甲國,甲國法院對該人犯即無權審理
  4. D除有雙邊條約外,國家之間並無引渡罪犯之義務,惟亦有可能透過多邊條約規定締約國間有引渡義務者,如 1948 年之危害種族罪公約

正解 C — 甲國派遣特工至乙國領土內將人犯綁架秘送回甲國,甲國法院對該人犯即無權審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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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引渡的國際法規則,包括本國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以及非法擄人後的管轄權問題。

正解理由

國際法上並無一項普遍規則,要求綁架取得之被告必須因取得方式違法而免受審判。多數國家的實踐與法院見解認為,取得人身的方式縱有瑕疵,並不影響法院的審判權,被告的到庭方式縱有瑕疵,法院對其犯罪仍有審理權限;此一結果所引發的爭議,是被侵犯領土主權之國家對綁架國的國家責任問題,而非受審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的問題。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我國成文法的條文字面,而在國際法之國家實踐與判例,該選項逕謂甲國法院即無權審理,與此一實踐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引渡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可見國際法容許各國以國內立法拒絕引渡本國人,敘述正確。

  2. (B)

    是否構成政治犯而得拒絕引渡,由受請求國依其本國法與條約自行認定,此一認定具有片面性與終局性,敘述正確。

  3. (C)

    綁架取得被告雖侵害他國領土主權,惟依國際法之國家實踐,並不當然剝奪受審國法院之審理權限,敘述錯誤。

  4. (D)

    引渡義務原則上須有條約為基礎,除雙邊條約外,亦有多邊公約課予締約國引渡或起訴之義務,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確認爭點層次:本題問的是法院有無審理權限,而非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2. 要件二,區分兩種責任:綁架行為引發的是甲國對乙國的國家責任。
  3. 要件三,涵攝結論:國家責任的存在,並不等同於受審國法院喪失審理權限,故該選項的推論跳躍。

記憶點

綁人違法歸違法,法院照樣審得下去,那是兩件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引渡制度的基本結構有四層:條約基礎、雙重犯罪、特定性原則與拒絕引渡事由。《引渡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這一項同時寫出了雙重犯罪原則與輕罪不引渡的門檻。

二、政治犯不引渡的界限。《引渡法》第 3 條規定:「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該條以但書設定政治犯的排除範圍,其認定權在受請求國,這正是本題 (B) 的依據;而該但書第 1 款所反映的,即國際上通稱的攻擊條款。

三、一事不再理與程序保障。《引渡法》第 5 條第 1 項就已經我國法院不起訴、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正在審理中、已赦免者,明定應拒絕引渡,這是引渡制度中保護被引渡人的重要規定。

四、本題涉及國際公法的部分。選項 (C) 所涉之非法擄人與管轄權、(D) 所涉之一九四八年危害種族罪公約的引渡義務,均屬國際公法領域,其依據為條約文本與國家實踐,作答時應循國際法的推理路徑。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政治犯認定權歸屬、死刑不引渡、引渡或起訴義務、特定性原則交錯出題,也常結合國際刑事法院的移交制度作比較。

六、引渡的程序面。《引渡法》就請求的提出、審查、法院裁定與行政決定設有一連串程序規定,其中最重要的特徵是雙重把關:法院先就法律要件審查並作成裁定,行政部門再就是否准許作最終決定。這個設計使引渡同時具有司法審查與外交裁量的雙重性格。

七、國際實踐的兩個原則。特定性原則要求請求國只能就引渡所依據的犯罪追訴或處罰被引渡人;死刑不引渡則是許多國家在條約中加入的條件,要求請求國保證不執行死刑始予引渡。這兩個原則與本題 (A)(B) 的本國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並列,構成引渡制度上最常被考的四個限制。

八、答題提醒。國際公法題若無我國成文法可資對應,應回到條約文本與國家實踐推理,切忌以國內法的邏輯直接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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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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