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法對引渡所建立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種族滅絕罪嫌重大者,得視為政治犯而拒絕引渡
- B引渡後有遭受酷刑之具體風險者,應拒絕引渡
- C非法劫持航空器者,應視其政治動機判斷是否引渡
- D被引渡人受追訴之罪名,不限於引渡請求書所載之罪
正解 B — 引渡後有遭受酷刑之具體風險者,應拒絕引渡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國際法上關於引渡的幾項基本原則,包括政治犯不引渡及其例外、不遣返原則,以及特定性原則。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國際法上禁止酷刑所導出之不遣返原則,《引渡法》就此未設明文。依該原則,被請求引渡人於引渡後有遭受酷刑之具體風險時,被請求國即負有拒絕引渡之義務(其構成要件詳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相關規定)。(B) 所述正與此一原則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引渡法》第 3 條前段規定:「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惟滅絕種族罪係國際社會共同追訴之國際犯罪,依國際公約不得視為政治性犯罪而據以拒絕引渡(其構成要件詳見《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相關規定)。
- (B)
正確:引渡後有遭受酷刑之具體風險者,應拒絕引渡,此為酷刑禁止之絕對性在引渡程序上的展現。
- (C)
錯誤:非法劫持航空器依國際公約屬締約國應予起訴或引渡之犯罪,不因行為人之政治動機而改變(其構成要件詳見《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相關規定)。
- (D)
錯誤:特定性原則之內容,見諸《引渡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D) 謂被引渡人受追訴之罪名不受請求書所載之拘束,與此不符。
涵攝步驟
- 判斷應否引渡的步驟為:其一,所犯之罪是否屬得拒絕引渡之類型;
- 其二,引渡後所面臨之待遇有無酷刑之具體風險;
- 其三,追訴範圍是否受請求書拘束。
- (B) 落在第二個步驟,而該步驟所生者為拒絕引渡之義務。
記憶點
引渡後有遭受酷刑的具體風險就應拒絕引渡,而滅絕種族罪與劫機都不能當成政治犯處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引渡在我國有《引渡法》為國內法依據,本題問的卻是國際法所建立之原則,兩個層次必須分開。國內法處理的是我國作為被請求國時的程序與要件,國際法原則則跨越個別國家的立法,構成各國引渡實踐的共同底線,本題四個選項所測試的正是後者。
要件拆解上,可分成三組原則。第一組是可引渡性,其核心是雙重犯罪原則,《引渡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可見雙重犯罪之外,該項但書另就法定最重本刑設有下限。第二組是拒絕引渡之事由,包括政治性犯罪與本國國民,《引渡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
」而政治犯不引渡則設有例外,這正是(A)所測試之處:國際法將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與劫持航空器等罪自政治性犯罪概念中排除,使行為人無從藉政治動機規避引渡,(C)因而亦屬錯誤。第三組是引渡後之限制,即特定性原則,其功能在防止請求國以較易獲准之罪名取得人身,再就其他罪名追訴。
易混淆制度對照:不遣返原則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並列。兩者都導向拒絕交付,但著眼點不同:政治犯不引渡看的是所犯之罪的性質,不遣返原則看的是交付之後的處遇風險;前者容許例外,後者在涉及酷刑時被認為不容減損。本題(B)之所以正確,理由在後者,而不在前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缺席判決之引渡、死刑不引渡與保證不執行死刑之實踐、以及引渡與驅逐出境、遣送等替代手段之區別。這些延伸問題的共同結構,都是先確認被請求國有無交付義務,再檢視有無阻卻交付之事由。
就答題方向而言,本題(A)與(C)都試圖以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擴張政治犯之範圍,(D)則試圖取消對請求國的事後拘束,三者的共同傾向是弱化被請求國與被引渡人之保障;而國際法在這幾個問題上的發展方向恰恰相反。掌握這個方向感,本題即使不記得個別公約條文,也能作出正確選擇。另須注意程序上的分工,《引渡法》第 9 條規定:「引渡之請求,循外交途徑向外交部為之。」引渡在我國是先經外交途徑受理,再由法院就應否准許作成決定書,最後由總統決定准否,並非單純的司法程序,這一點在與刑事訴訟程序比較時經常成為考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