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法院得受理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安全理事會有權向國際法院提出諮詢意見案
- B個人亦得以規約締約國違反條約為由,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 C提起訴訟之國家,必須對爭端在法律上有權利或利益
- D爭端當事國皆同意接受管轄時,國際法院得受理該訴訟
正解 B — 個人亦得以規約締約國違反條約為由,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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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際法院受理案件之兩種類型,即訴訟案件與諮詢意見案,以及各該類型之聲請主體與受理要件,題目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國際法院之訴訟案件,其當事者以國家為限,個人與法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也不得以規約締約國違反條約為由向該院提起訴訟;個人在國際層次上尋求救濟,須循人權條約所設之個人來文或區域人權法院等其他機制(其構成要件詳見《國際法院規約》相關規定)。本題之分辨點不在我國國內法之條文字面,而在國際法院訴訟主體之限制,(B) 恰與此一限制相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安全理事會與大會均得就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此為諮詢管轄之典型聲請主體,與訴訟案件分屬不同的管轄類型。
- (B)
錯誤:個人不具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縱使主張規約締約國違反條約,亦不得逕向該院起訴。
- (C)
正確:提起訴訟之國家須就爭端在法律上有權利或利益,欠缺者其請求不能成立,此一要求使國際法院之訴訟不致淪為任何國家均得提起之公眾訴訟。
- (D)
正確:國際法院之訴訟管轄以當事國之同意為基礎,其表現方式包括特別協定、條約中之裁判條款與強制管轄之聲明;爭端當事國皆同意接受管轄時,該院即得受理該訴訟。
涵攝步驟
- 判斷國際法院可否受理,步驟為:其一,確認案件屬訴訟案件或諮詢意見案;
- 其二,訴訟案件須確認當事者是否為國家;
- 其三,確認管轄之同意基礎與聲請國之法律上利益。
- (B) 在第二個步驟即不能通過,故其敘述錯誤。
記憶點
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只能是國家,個人縱使受害也不能直接向該院起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國際法院的管轄可分成兩組,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其上,逐一釐清即可作答。
第一組是訴訟管轄。它有兩個門檻:當事者資格與同意。當事者資格上,得為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者以國家為限,這是國際法院與國際刑事法院、區域人權法院最顯著的差異,後二者才處理個人(其構成要件詳見《國際法院規約》相關規定)。同意的門檻則有數種表現方式,包括就個案作成之特別協定、條約中的裁判條款,以及依規約所為之強制管轄聲明;不論採哪一種,其共同基礎都是國家意思,故(D)之敘述正確。
第二組是諮詢管轄。它的聲請主體不是國家,而是聯合國的機關與經授權之專門機構,其中大會與安全理事會得就任何法律問題提出請求,故(A)正確。諮詢意見在性質上不具訴訟判決的拘束力,這一點常與訴訟案件的判決效力一併命題。
要件拆解上,本題(C)所涉者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即使當事者資格與管轄同意都齊備,起訴國仍須就爭端在法律上具有權利或利益,否則其請求無從成立。國際實踐上曾有國家以維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為由提起訴訟而未獲支持,正說明國際法院並不受理公眾訴訟性質之請求。此一要求與當事者資格是兩個獨立的關卡,作答時不宜混為一談。
易混淆制度對照:國際法院與國際刑事法院並列。前者處理國家間之爭端,當事者為國家,裁判之對象是國家責任;後者處理個人之國際刑事責任,被告是自然人。另可與人權條約所設之個人來文程序並列:該程序容許個人在用盡國內救濟後向條約機構提出申訴,但其結論之性質與法院判決不同。本題(B)之所以錯誤,正是把這兩套制度的主體混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強制管轄聲明所附保留之效力、國際法院判決之執行與安全理事會之角色、臨時措施之拘束力,以及判決僅對本案當事國並就該特定案件有拘束力之相對效力。這幾個延伸問題都建立在同一個前提上:國際法院是以國家同意為基礎的爭端解決機關,而不是位於各國之上的上級審。就答題方向而言,凡選項出現個人得向國際法院起訴這類敘述,幾乎都可以直接判為錯誤;反之,凡選項強調同意基礎與法律上利益者,通常與制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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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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