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單選 · 本卷 75 題

我國籍甲公司收購依 A 國法設立之乙公司之股份,乙公司為依 B 國法設立之丙公司在 A 國之子公司。丙公司為保衛乙公司之經營權,於乙公司在 C 國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董事時,聯合其他股東排擠甲公司代表。如甲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應適用 A 國法
  2. B應適用 B 國法
  3. C應適用我國法
  4. D應適用 C 國法

正解 A — 應適用 A 國法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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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以及法人本國法應依何一標準決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乙公司係依 A 國法設立,其本國法即為 A 國法。而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等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有明文。本件甲公司請求撤銷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所爭執者為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屬乙公司機關組織之內部事項,自應依乙公司之本國法即 A 國法定之,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乙公司依 A 國法設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其本國法為 A 國法,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應依 A 國法。

  2. (B)

    錯誤:丙公司雖為乙公司之母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權之爭奪,惟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為乙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其準據法應依乙公司之本國法決定,而非依丙公司據以設立之 B 國法。

  3. (C)

    錯誤:我國僅為法院地,甲公司為我國法人一事亦不影響乙公司內部事項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決定準據法之連繫因素是乙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而不是原告之國籍或法院所在地。

  4. (D)

    錯誤:C 國僅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地點,屬事實上之開會地,並非決定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準據法之連繫因素,故不適用 C 國法。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系爭事項是否為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本件為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爭執,屬之。
  2. 要件二,該法人之本國法為何:乙公司依 A 國法設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其本國法為 A 國法。
  3. 要件三,適用該本國法之結果: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應依 A 國法。

記憶點

法人的本國法看它依哪一國法設立,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就依那一國法判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先辨識法律關係的性質,再找連繫因素,順序顛倒就容易被題目中大量的國別資訊帶走。

第一個層次是法人本國法之決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該條所採者為設立準據法主義,也就是以法人賴以取得法人格的那一部法律為其本國法,而不問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營業重心或股東國籍。這個選擇有明確的實益:設立準據法是登記時即已固定的事實,不會因公司遷移營業處所或股權變動而改變,因而具有高度的安定性與可預見性。本題乙公司依 A 國法設立,其本國法即為 A 國法,這一點不因它是 B 國丙公司之子公司而改變。

第二個層次是內部事項與外部關係之區分。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機關及其組織、代表權之限制、章程之變更、解散及清算等,均屬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至於法人對外與第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則另依該交易行為本身應適用之法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之撤銷,涉及的是法人意思形成之機制,落在內部事項這一側。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5 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該條處理的是外國法人在我國依我國法設立分支機構之情形,其內部事項改依我國法。本題乙公司並非依我國法設立之分支機構,故無該條之適用,兩條宜並列記憶,以免在題目提及在我國有據點時誤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董事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公司合併與分割之準據法,以及我國法院對外國公司內部爭訟有無管轄權等問題。作答時可循同一個順序:先問系爭事項屬內部或外部,再問該法人依何國法設立。

另可一併注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6 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時效問題因而回到該法律關係本身所應適用之法律,與內部事項依本國法的方向一致。

就本題的解題技巧而言,題幹刻意鋪陳了四個國別:甲公司之我國、乙公司之 A 國、丙公司之 B 國與股東會召開地之 C 國。其中只有乙公司之設立準據法是有意義的連繫因素,其餘三者都是干擾項。凡涉外民事題出現多重國別時,先確定法律關係的主體與性質,再回頭挑連繫因素,是最不容易出錯的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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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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