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籍甲 20 歲來臺就學。某日深夜甲騎摩托車從學校返家,途中遭到我國籍的乙酒駕汽車追撞,甲當場死亡。甲之父母丙、丁(均香港籍)來臺對乙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無扶養之義務,則關於丙、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我國實務上法院將如何適用法律?
- A適用我國法
- B適用香港法
- C就法定扶養權受侵害之賠償範圍適用香港法,其餘賠償範圍部分適用我國法
- D依丙、丁之意願適用香港法或我國法
正解 C — 就法定扶養權受侵害之賠償範圍適用香港法,其餘賠償範圍部分適用我國法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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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如何定其準據法,以及扶養利益之損害是否另定準據法。
正解理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當事人均為香港居民,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丙、丁所受損害中,扶養權受侵害之部分以受扶養權利之存否為前提,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該部分自應依香港法;侵權行為之債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其餘賠償範圍依我國法。本題之分辨點在實務就兩者分別定準據法之見解,(C) 與之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本件若逕依我國法,丙、丁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即改依我國法判斷,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所定之連繫因素不合。
- (B)
錯誤:香港法所決定者為丙、丁受扶養權利之有無;乙之侵權責任與其餘賠償範圍仍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而非改依香港法。
- (C)
正確:法定扶養權受侵害之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即香港法;其餘賠償範圍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即我國法。
-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所定之連繫因素為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並未賦予當事人選擇準據法之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要件二,受扶養權利之存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依丙、丁之本國法即香港法。
- 要件三,香港法無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該部分賠償不成立。
記憶點
涉港民事事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的本國法,其餘損害仍回到侵權行為的準據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制度疊在一起:香港澳門法律衝突之處理,以及一個訴訟中不同請求項目分別定其準據法的可能。
第一個層次是法源。香港與澳門在我國法制上既非外國、亦非大陸地區,因此不能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是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指示類推適用,並在該法未規定時,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此一設計使涉港澳事件在實際操作上與涉外事件幾乎相同,但在論述上必須多寫一層類推適用的依據,這正是本題容易被扣分之處。
第二個層次是請求項目的切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準據法決定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其範圍,而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扶養利益損害,其前提是該第三人在法律上對被害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之有無並非侵權行為法上的問題,而是身分法上的問題,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使該先決問題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定之。本件丙、丁為香港居民,其受扶養權利依香港法判斷,而香港法既無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該項損害即無從成立;至於殯葬費、慰撫金等其餘項目,仍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該條處理的是親權、扶養以外之親子關係,其連繫因素是子女之本國法;而扶養則以扶養權利人為準。兩條的連繫因素不同,題目若把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交換,答案即隨之改變。另可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該條處理反致,與先決問題之處理常被一併命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涉港澳事件之國際管轄、香港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以及被害人死亡時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範圍與計算方式。就答題方向而言,凡題幹特別交代某一外國法或香港法就某一身分關係設有與我國不同之規定,通常就是在提示考生把該身分問題單獨抽出來定其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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