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關於物權準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之種類及內容
- B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 C物權依所有人之住所地法
- D物之所在地法亦適用於暫時存置於一地之物
正解 A — 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之種類及內容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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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所定物權準據法之連繫因素,以及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與託運中動產之特別規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採物權法定原則,其種類與內容並非當事人所得自由創設,而係由法律所定;既然物權本身依物之所在地法,得成立何種物權及其內容如何,自亦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A) 所述與該項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種類及內容因而由所在地法決定。
- (B)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故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其連繫因素為權利之成立地,而非物之所在地。
- (C)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該項所定之連繫因素為物之所在地,所有人之住所地並非該項所採之連繫因素。
-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1 條規定:「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動產在託運途中暫時停留一地者,該地並非該條所定之連繫因素,故不以暫時存置地之法律為準。
涵攝步驟
- 判斷步驟為:其一,系爭標的為物或權利;
- 其二,若為物,其所在地是否確定或處於託運期間;
- 其三,依所定之連繫因素找出準據法。
- (A) 所述之種類及內容問題,落在第一步之物、第二步之所在地確定,故依物之所在地法,敘述正確。
記憶點
物權原則上依物之所在地法,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託運中的動產則依目的地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是物權準據法的總則性規定,四項各處理一種情形,本題四個選項恰好覆蓋其中三項與另一條特別規定,逐項對照即可作答。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是原則: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所在地法之所以取得優先地位,理由在於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其存在與內容須為交易上的第三人所能認識,而最能提供這種公示基礎的,就是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秩序。也因為如此,物權法定原則的具體內容,例如可以成立哪些種類的物權、各該物權的權能為何、有無登記或交付之要求,都跟著所在地法走。
第 2 項是就標的所作的例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權利質權即為典型,權利本身並無實體所在地,故改以權利之成立地為連繫因素。(B) 把這一項的連繫因素換成物之所在地,方向即有錯誤。
第 3 項處理所在地變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該項確立了時間點的固定作用,避免物權因物之移動而反覆變動。第 4 項則就船舶與航空器另設船籍國法與登記國法,理由同樣是這兩類標的經常處於移動狀態,所在地不足為連繫因素。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1 條規定:「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該條與第 38 條第 3 項都在處理移動中的物,但著眼點不同:第 38 條第 3 項固定的是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第 41 條則直接以目的地法取代所在地法,因為託運途中的暫時停留地往往出於運輸安排的偶然,與當事人的期待無關。(D) 正是在這一點上設陷阱。另可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9 條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可見物權行為的方式不另回到行為地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自外國輸入我國之動產上原有物權之效力、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物權優先次序,以及智慧財產權之準據法。這些延伸規定的共同思路,都是先問標的的性質,再決定用哪一個連繫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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