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75 題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結婚後,住在我國臺中市。婚後產下子女丙,丙同時有我國以及 A 國國籍,丙與乙住在 A 國。就父母甲、乙與丙之法律關係,應如何決定其屬人法之連繫因素?

  1. A優先以我國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
  2. B應適用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連繫因素
  3. C應完全尊重丙之意願表達權
  4. D應直接以丙之住所地為連繫因素

正解 B — 應適用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連繫因素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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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以及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本國法之決定方法。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故甲、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其連繫因素落在子女丙之本國法。而丙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國籍,就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故應以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連繫因素,(B) 所述與該條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就多數國籍所定之判準為關係最切之國籍,並未使內國國籍當然優先,故不得逕以我國為連繫因素。

  2. (B)

    正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丙有多數國籍時,以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決定親子關係之準據法。

  3. (C)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所定之判斷對象,是各該國籍與當事人關係之密切程度,屬客觀事實之認定,並非取決於當事人之意願表達。

  4.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可見住所地法係於當事人無國籍時始行適用;丙既有國籍,即不以其住所地為連繫因素。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系爭事項為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
  2. 要件二,子女丙具有我國與 A 國之多數國籍。
  3. 要件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以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記憶點

親子關係依子女的本國法,而子女有雙重國籍時,本國法由關係最切的那一個國籍決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兩條規定的接力:先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把連繫因素指向子女之本國法,再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本國法本身無法直接確定的情形。

第一段是連繫因素的選擇。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涵蓋親權之行使、扶養以外之保護教養義務、子女姓氏與交往等事項。條文選擇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理由在於這一組法律關係的保護對象是子女,把準據法綁在子女身上,可避免因父母國籍不同而使同一子女受兩套法律支配。本題丙與乙同住 A 國,甲則婚後住在我國臺中市,正是這種父母分處兩地的情形。

第二段是多數國籍的處理。舊法時期對於雙重國籍者,若其中一個國籍為我國國籍,即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採內國國籍優先。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改採關係最切原則,不再以內國國籍為當然優先,理由是內國國籍優先容易造成準據法與當事人生活重心脫節。判斷關係最切時,通常綜合考量住所、居所、慣居地、家庭生活重心、財產所在與國籍取得之原因等因素。(A) 所描述者即為已被修正的舊制。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該條與第 2 條分別處理國籍過多與國籍欠缺兩種相反的情形,常被合併命題。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可見關係最切這個判準在國籍與住所兩個層次上重複出現,是本法的一貫技術。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一國之內有不同法域時應如何選法、反致之適用,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在準據法選擇上的地位。本題(C)所稱之意願表達權,在實體法上固然是兒童權利的重要內容,但它是準據法確定之後才進入的問題,不能拿來取代連繫因素的認定;把實體法上的價值直接搬到選法階段,是涉外民事題常見的陷阱。

就答題順序而言,遇到涉外身分題應先定性事項、再找連繫因素、最後處理連繫因素本身的不確定,三步不可跳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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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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