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我國法院起訴之涉外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涉外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 B確認婚姻無效之涉外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 C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涉外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 D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涉外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正解 C — 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涉外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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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得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之範圍,亦即意思自主在涉外事件中的界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當得利之債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準據法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定之,惟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仍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合意適用我國法。(C) 與之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所爭執者為擔保物權之存否,屬物權關係,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得依該條合意選法。
- (B)
錯誤: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所爭執者為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該條所定之連繫因素為當事人本國法與舉行地法,不因當事人合意而變更。
- (C)
正確: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得合意適用我國法。
- (D)
錯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所爭執者為身分關係,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在得合意選法之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系爭關係是否為債:(A) 為物權、(B)(D) 為身分關係,(C) 為債。
- 要件二,該債是否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不當得利屬之。
- 要件三,是否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
- 三者具備者為 (C)。
記憶點
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給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的特別安排,物權與身分事件不在其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涉外事件中的意思自主,在我國法上並非一體適用,而是依法律關係的性質分區開放,本題就是這張分區地圖的測驗。
開放程度最高的是契約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得於締約時自由選擇準據法,理由在於契約本即建立在合意之上,且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或公益。
其次是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這一類包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其發生並非出於當事人之選擇,因此立法上不允許事前約定準據法,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在訴訟繫屬後開了一扇窗: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者,即適用我國法。此處的開放有兩個限制,一是時點須在起訴後,二是所選之法律只能是我國法,不能任選第三國法。這種設計兼顧訴訟經濟與法院適用外國法之困難,同時因為時點在後,不至於出現一方在事前以優勢地位迫使他方選法的情形。
不開放的則是物權與身分關係。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其種類與內容影響交易安全與第三人利益;身分關係則涉及國家對婚姻、親子秩序的基本評價,兩者都不容當事人以合意變更準據法,故(A)、(B)、(D) 均不能成立。以婚姻為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該條就實質要件與方式要件分設連繫因素,其中並無當事人合意的位置。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這是身分財產領域中少見的開放,但它同樣附有限制:須以書面,且選擇範圍限於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把它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並列,可以看出我國法對意思自主一貫採取的是有限度開放的立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合意選法與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避、公序良俗條款對外國法適用結果之排除,以及仲裁事件中準據法選擇的特殊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