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一身專屬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2. B受僱人原則上未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3. C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轉包工作
  4. D受任人非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正解 C — 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轉包工作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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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各種契約中給付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尤其承攬與使用借貸、僱傭、委任之對照。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該項把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列為特別情形處理,足見承攬之給付原則上並非一身專屬。依通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工作性質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外,承攬人得使第三人完成工作,不以定作人同意為必要。本題問何者錯誤,(C) 把承攬一律當成專屬給付,與此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使用借貸重在貸與人對借用人之信賴,本項正確。

  2. (B)

    《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本項正確。

  3. (C)

    承攬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僅就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設特別規定,承攬人使第三人完成工作原則上不以定作人同意為要件,本項敘述錯誤。

  4. (D)

    《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該契約類型有無限制第三人介入之明文)→使用借貸有《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僱傭有《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委任有《民法》第 537 條;
  2. 要件二(承攬有無同一結構之明文)→《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僅就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設特別規定,並無此種限制;
  3. 結論→(C) 敘述錯誤。

記憶點

使用借貸、僱傭、委任重在人的信賴,承攬重在工作的完成;只有承攬不以親自履行為原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在於:一身專屬給付的判斷,究竟是看契約類型,還是看該類型的規範重心。使用借貸、僱傭與委任三者,民法均以條文限制第三人介入,而承攬並無相同結構之限制條文,這個差異就是命題的核心。

就要件拆解而言,可以把三個肯定選項的條文並列來看。《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限制的是借用物的使用主體。《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限制的是勞務給付與勞務請求權兩個方向。《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自己處理為原則,並列出三種例外。三者的共同點是契約重心落在特定人的行為本身。

承攬則不同。《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立法者是把以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設定成需要另行規定的特殊情形,反面可以推知一般承攬並非以承攬人親自施作為要素。至於承攬人使第三人完成工作是否須經定作人同意,條文本身未直接表態,通說與實務認為原則上不須,本題的分辨點即在此。

就違反效果而言,《民法》第 48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僱傭就違反之效果另以條文定其終止權,而承攬並無相同結構之違反效果條文,這也是體例上的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承攬與委任的界線併入題幹,測驗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區別。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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