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貨幣之債之敘述,何者錯誤?
- A甲為貨幣收藏家,向乙集郵社購買編號為「AB1234567C」之千元鈔票,該契約性質屬特定之債
- B甲為貨幣收藏家,向乙集郵社購買乙所有已失流通效力之多張舊版百元紙鈔中之一張,該契約性質屬種類之債
- C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不滿甲對其催收債務之態度,於清償時,未經通知,即以 20 萬枚 10 元硬幣為之,此時甲得以不適當方法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
- D當事人雖約定於臺北,以美金支付買賣價金。買受人給付時,仍得按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正解 D — 當事人雖約定於臺北,以美金支付買賣價金。買受人給付時,仍得按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之區別、給付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以及外國通用貨幣之債的代用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賦予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代為給付之權利,但書則把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情形排除在外。本題當事人約定於臺北以美金支付買賣價金,即屬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落入但書,買受人不得逕按市價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編號為特定號碼之千元鈔票,係經當事人具體指定之物,其買賣之標的自始特定,屬特定之債,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多張舊版百元紙鈔中之一張,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屬種類之債,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以 20 萬枚 10 元硬幣清償 200 萬元債務且未經通知,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甲得拒絕受領,本項正確。
- (D)
約定以美金支付價金已屬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依《民法》第 202 條但書,買受人不得按市價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本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約定以美金支付價金;
- 要件二→已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落入《民法》第 202 條但書;
- 結論→(D) 敘述錯誤。
記憶點
外幣之債的代用權有一道但書:一旦訂明應以外幣給付,代用權就被關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貨幣之債的四個子問題排在一起:標的物是否特定、種類之債的品質決定、給付方法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以及外國通用貨幣之債的代用權。四者分屬債編總論的不同段落,考生要能各自歸位。
就要件拆解而言,選項 (D) 所涉之《民法》第 202 條可拆成本文與但書兩截。本文所定者為: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書則逐字把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情形排除在外。換言之,代用權由本文發生,再由但書關掉。本題約定於臺北以美金支付價金,屬於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正落入但書,代用權不發生。命題者把給付地設在臺北,就是要營造一種在國內就該用新臺幣的直覺。
就選項 (A)、(B) 而言,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的分野在於給付物於債之成立時是否已經具體指定。編號為特定號碼之鈔票,其同一性無可替代,屬特定物;多張舊版百元紙鈔中之一張,則僅以種類指示。《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該項說明種類之債如何轉為特定,是這一組概念的完整圖像。
就選項 (C) 而言,《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方法是否合於債務本旨,須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判斷;以 20 萬枚硬幣清償 200 萬元債務,清點與搬運成本顯不相當,且未經通知,債權人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
另可對照《民法》第 201 條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該條處理的是特種通用貨幣失效的情形,與代用權不同。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