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
- B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C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 D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正解 D — 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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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及繼承權被侵害人起訴或承受訴訟之期間。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甲於起訴前乙丙均已死亡,依該項後段應以檢察官為被告,非因欠缺對造而不得起訴,本選項與該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由甲提起者應以乙丙為被告;乙於起訴前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前段以生存者丙為被告。
- (B)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而同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者,為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甲於知悉後 10 個月死亡,在《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二年期間內,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
- (C)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丁戊於甲死亡當日知悉,得於 10 日內承受訴訟。
-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後段,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本選項為錯誤之敘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事實為甲欲否認丙之婚生地位;
- 要件二為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事實為乙丙於起訴前死亡;
- 要件三為效果係以檢察官為被告。
記憶點
否認子女之訴的被告都不在了,位子由檢察官接手,訴訟不因此中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以專條處理,並與民法的除斥期間規定互相扣合,本題把兩部法律排在一起考。
一、被告適格的基本規則。《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 2 項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 3 項則處理被告死亡的兩種情形。立法者把所有可能的當事人組合寫在同一條裡,作答時先確認誰是原告,再把其餘的人填進被告欄,最後檢查有無死亡。
二、檢察官為被告的功能。第 3 項後段以檢察官為被告,是身分關係訴訟常見的技術。其功能在於使訴訟仍能進行,讓身分關係的真實狀態得以確定,而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永遠無法澄清。這一點與《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在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中的設計相同,兩條可以並列記憶。
三、期間的兩層結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3 項再就起訴期間設下自知悉時起二年之限制,並以但書處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的情形。《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則另開一條路: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起訴。兩層期間各自獨立,本題選項 (B) 正是要求考生把兩層接起來。
四、承受訴訟的短期間。《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之十日,是相當短的期間,並以原告死亡後逾二年為外部界限。與此對照,《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2 項就認領之訴所定者為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外部界限則為原告死亡後三十日。兩條期間長短不同,是命題者喜歡交換的地方。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死亡的人改成子女一人,或把提起訴訟者改成子女本人,測試《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各項的適用順序。
本題所引之《民法》,其版本內尚有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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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