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又將 A 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借得 20 萬元。其後甲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A 車價金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對 A 車,向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
- B甲將 A 車為丙設定質權,應屬無效
- C乙得對丙主張丙自甲取得 A 車之質權不得對抗自己
- D丁自甲買得 A 車後,得請求乙將 A 車返還自己
正解 A — 甲對 A 車,向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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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動產質權之設定生效要件,以及未交付前買受人之地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與租賃都是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或出租人有處分權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甲與乙之租賃契約、甲與丁約定價金 10 萬元之買賣契約均有效,丁縱為知情亦然。至於甲為丙設定質權,《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甲為 A 車所有人,就 A 車有處分權,並已移轉占有,質權有效成立。故甲對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租賃與買賣為負擔行為,設質為有權處分,三者各自具備其生效要件,皆完全有效,本項正確。
- (B)
甲為 A 車所有人,其設定質權係有權處分,並依《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本項謂無效,錯誤。
- (C)
乙僅取得租賃債權,A 車尚未交付,其地位不足以對抗丙依法取得之質權,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丁未受交付,尚未取得 A 車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買賣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甲丁買賣有效;
- 要件二(質權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甲已將 A 車交付丙,質權有效;
- 要件三(動產物權讓與非交付不生效力)→題幹未載有交付,亦未載有代替交付之合意,丁未取得所有權。
記憶點
債權契約看合意,物權變動看交付;賤價與知情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僅生《民法》第 74 條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之問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典型的三層檢驗題:同一部車上並存租賃、質權與買賣三個法律關係,要逐一判斷各自的效力。命題者刻意加入尚未交付、價金明顯偏低、買受人知情三個干擾因素,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混在一起。
第一層是負擔行為。《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只是負擔移轉財產權的義務,出賣他人之物或出賣已設質之物,契約本身仍屬有效;價金 10 萬元與車價 100 萬元之落差,原則上屬當事人自由形成契約內容的範圍;惟甲因急需用錢、丁復知情,依《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係得撤銷而非無效,未撤銷前仍有效。租賃同理,甲雖尚未交付 A 車,租賃契約仍有效成立,僅生甲對乙的債務不履行問題。
第二層是處分行為。《民法》第 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設質時甲仍為 A 車所有人,屬有權處分,且已移轉占有於丙,質權有效。本題設陷阱之處在於租賃在先、設質在後,考生容易誤以為乙有某種可以對抗丙的地位;然而題幹載明甲於交付前即將 A 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乙自始未取得 A 車之占有,其地位仍止於對甲之租賃債權,不足以對抗丙就 A 車所取得之質權。
第三層是丁的地位。《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丁與甲僅訂立買賣契約,題幹並未載有交付,亦未載有任何代替交付之合意,所有權尚未移轉,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
與此易混淆者為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的情形,而本題甲自始有處分權,並非善意取得的問題。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