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性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
- A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B所有人對惡意無權占有人滅失或毀損所有物之賠償請求權
- C鄰地上之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預防請求權
- D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請求權
正解 B — 所有人對惡意無權占有人滅失或毀損所有物之賠償請求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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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之區別,特別是所有權相鄰關係與占有人責任之定性。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56 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該條所生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是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一定之給付,並非直接支配標的物,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不屬債權請求權,本項不合。
- (B)
依《民法》第 956 條,惡意無權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所負者為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795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該請求權係相鄰關係中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生,屬物權請求權,本項不合。
- (D)
《民法》第 796-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越界建築之移去或變更請求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而生,性質上仍為物權請求權,本項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發生基礎)→(B) 之賠償請求權出自《民法》第 956 條,非本於所有權;
- 要件二(內容)→向特定人請求一定之給付,非直接支配標的物;
- 結論→屬債權請求權。
記憶點
能直接指向物的是物權請求權,只能向人要錢的才是債權請求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請求權基礎的定性,而不是要件是否具備。判斷的標準有二:其一,該請求權是否以物權之支配狀態受侵害或受妨害為前提;其二,其內容是回復支配狀態,還是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之給付。
就選項 (A) 而言,《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該項並列返還、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三種請求權,共同點是都在回復或維持所有權的圓滿狀態。《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準用範圍及於其他物權,更可見其物權性格。
就選項 (C)、(D) 而言,相鄰關係的規定編在所有權章之下,其請求權的主體都是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發動的原因都是所有權行使受到干涉。就 (C) 而言,《民法》第 795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請求權人逐字是鄰地所有人,發動原因是鄰地有受損害之虞,其物權性格由主體與原因即可讀出。
就 (D) 而言,《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項是對移去或變更請求權設限制,反面正說明移去或變更請求權本身是既存的物權請求權;該項逐字談的只是逾越地界,與 (C) 的傾倒危險並不同一。
就選項 (B) 而言,《民法》第 956 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其要件有三:占有人須為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占有物滅失或毀損、且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效果是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這是一個以金錢或回復原狀為內容的給付義務,屬債之關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消滅時效併入題幹: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適用的時效規定不同,是命題者最愛的下一層。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