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育有乙丙丁二男一女三人。乙自幼出養他人,丙與己婚後育有一子戊,丁結婚後搬離甲之住所。甲與丙己同住,丙去世後,己不堪與甲共同生活,遂與戊搬離。嗣後,乙接甲到住處照顧。數年後甲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1. A由乙單獨繼承
  2. B由丁單獨繼承
  3. C由丁、戊共同繼承
  4. D由乙、丁、戊共同繼承

正解 C — 由丁、戊共同繼承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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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出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以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代位繼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死亡時應先確定何人為其繼承人。就乙而言,《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乙自幼出養他人,其與甲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乙不因事後接甲同住照顧而回復繼承權。

就丙而言,丙先於甲死亡,其子戊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民法》就代位繼承定有明文。丁為甲之子女,仍為繼承人。甲之遺產由丁、戊共同繼承。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乙已出養,與甲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不得繼承甲之遺產,更無單獨繼承可言,本項錯誤。

  2. (B)

    除丁外,戊得代位繼承其父丙之應繼分,並非由丁單獨繼承,本項錯誤。

  3. (C)

    丁以甲之子女身分繼承,戊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二人共同繼承甲之遺產,本項正確。

  4. (D)

    乙因出養而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不列為甲之繼承人,本項將乙一併列入,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死亡時定繼承人;
  2. 要件二(出養後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乙非繼承人;
  3. 要件三(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戊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4. 要件四(丁為甲之子女)→丁為繼承人。

記憶點

出養切斷本生繼承,感情照顧不能接回來;父先死,子代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事實鋪陳很長,但真正有法律意義的只有三件事:乙自幼出養、丙先於甲死亡且遺有子戊、丁仍為甲之子女。其餘同住、搬離、照顧等情節都是干擾項,目的在誘導考生以孝道或情理來決定繼承權。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一層是繼承開始。《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的資格以繼承開始時為準。第二層是收養的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該項的停止是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持續發生,並非因養子女事後回頭照顧本生父母而回復;但書所設的例外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情形,而題幹載明乙係自幼出養他人,並未涉及此種收養安排。第三層是代位繼承,本題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得代位繼承丙原應取得之應繼分,《民法》就此定有明文。

本題設陷阱的地方有二。其一是乙的照顧行為,考生若以扶養或孝親作為分配依據,就會落入 (A) 或 (D)。其二是己的地位,己為丙之配偶而非甲之配偶,對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題幹刻意描述己不堪與甲共同生活而搬離,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把媳婦誤列為繼承人。

與此易混淆者為拋棄繼承。《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的應繼分是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與代位繼承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承接的路徑不同,兩者不可互換。

就分配結果而言,遺產在分割前之狀態亦有明文。《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丁、戊在分割前對甲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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