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自行車 A 被乙竊取後,丙復從乙處竊取 A 車騎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丙連帶返還 A 車
- B乙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 A 車
- C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
- D乙對丙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正解 B — 乙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 A 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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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相對人及各自之消滅時效。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占有之保護以占有這一事實狀態為對象,不以占有人有本權或為善意為要件。乙雖係竊取 A 車而取得占有,其占有仍受該條保護;丙自乙處竊取 A 車,係侵奪乙之占有,乙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 A 車。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為現占有人,A 車現由丙占有,乙已喪失占有,甲不得請求乙、丙連帶返還,本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962 條,乙之占有被丙侵奪,乙得請求丙返還 A 車,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該條本文為十五年,並非五年;況乙已喪失占有,如 (A) 所述並非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格相對人,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963 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間為一年,並非二年,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占有被侵奪)→丙自乙處竊取 A 車;
- 要件二(請求權人為占有人)→乙為被侵奪之占有人;
- 要件三(相對人為侵奪人)→丙;
- 結論→乙得請求丙返還。
記憶點
占有之訴一年,所有物返還十五年;占有保護不問有沒有本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同一部自行車上的兩條請求權路線並列:甲以所有人身分主張的物上請求權,與乙以占有人身分主張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的主體、相對人與時效都不同,命題者就是要測驗考生能不能各自歸位。
就占有保護而言,《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該條並列三種請求權,其共同前提只有一個,即請求權人是占有人。占有制度所保護的是事實上的支配狀態,目的在維持社會平和秩序,避免以私力互奪,因此縱使占有人是竊賊,其占有被他人侵奪時仍得請求返還。這一點常令初學者感到不直觀,卻正是本題設計的核心。
就期間而言,《民法》第 963 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定之一年,起算點是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之時,而非知悉之時。相對地,物上請求權則回到一般規定,《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該條本文為十五年,但書則指向特別規定。兩相對照可知,占有之訴之所以期間極短,是因為它只保護暫時的秩序,本權的爭執仍留給本權之訴解決。
就選項 (A) 而言,《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是現在無權占有之人,乙既已喪失對 A 車之占有,即非適格之相對人,更不生連帶返還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的關係併入題幹,或把善意受讓與盜贓遺失物的回復請求期間一併設題。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