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於 A 地興建 B 屋居住逾 20 年。A 地為下列何種土地,甲得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1. A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2. B水利地
  3. C市立公園地
  4. D甲乙共有之土地

正解 D — 甲乙共有之土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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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以及何種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所定之客體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至於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係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準用而來,而準用之範圍另有規定,該規定不在本題候選條文之列。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用物,於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公用前,不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甲乙共有之土地為私有土地,不受此限。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依土地法制歸屬國有並受林業管理之限制,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森林法》相關規定),本項錯誤。

  2. (B)

    水利地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本項錯誤。

  3. (C)

    市立公園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用物,於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公用前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本項錯誤。

  4. (D)

    甲乙共有之土地為私有土地,得為地上權之客體,甲具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逾 20 年之事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項正確。

記憶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先問客體:不得私有或供公眾使用的土地,一開始就出局。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甲興建 B 屋居住;
  2. 要件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法定期間)→逾 20 年;
  3. 要件三(客體不屬土地法制所定不得私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甲乙共有之土地為私有土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完全在民法條文字面,而在土地法制對客體的限制,這是命題者刻意跨法規設計的一題。民法所規定者是取得時效的一般要件,至於本題四個選項所涉之客體類型,則要回到土地法與相關特別法。

就民法層面而言,《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兩條分別是長期時效與短期時效。逐字比對,兩條相同的要件有三支:其一,以所有之意思;其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其三,占有之客體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相異者有二:占有期間為二十年或十年,且《民法》第 770 條另要求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於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係將以所有之意思換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上開三支要件準用於地上權時的射程,係由另一條準用規定所定,該條不在本題候選之民法條文之列,本題就此不另作說明。占有之中斷則另有規定,《民法》第 771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就客體限制而言,本題四個選項分屬三種類型:未登記之林地與水利地涉及依法不得私有的土地,市立公園地涉及公有公共用物,共有土地則是單純的私有土地。前兩類的依據不在民法,而在土地法制與林業法制;第三類則屬民法內部問題,共有並不影響土地作為地上權客體的適格,共有人之一或第三人是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實務上採肯定見解。

本題設陷阱的地方在於,考生容易把共有誤認為一種權利上的障礙,認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取得;但取得時效的成立本來就不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前提,否則制度即無存在意義。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時效完成後的效果併入題幹:時效完成僅生得請求登記之效果,尚須完成登記始取得地上權,這一層常被誤答。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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