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幼年時期家境清寒,國小老師乙對甲一再鼓勵與照顧,甚至幫甲籌措學費,讓甲得以完成學業。甲工作賺錢後,因感謝教師乙過去多年照顧,期待乙之子丙可以開車載老師出遊或方便就醫,贈與丙一部汽車,尚未交付。惟嗣後發現丙遊手好閒,經常向乙要錢,若乙不給錢,則對乙施暴力。甲欲撤銷對丙之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丙所贈與之汽車,為無償之贈與。甲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原則上甲得隨時撤銷其贈與
  2. B由於丙對乙有暴力傷害行為,故甲得依民法第 416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3. C若丙對甲欲撤銷贈與之行為不滿,而開車故意撞傷甲,甲受傷住院,不治死亡。甲之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人甲對丙之贈與
  4. D贈與之撤銷為單方意思表示,故撤銷權人單方向受贈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即可,不須受贈人同意

正解 B — 由於丙對乙有暴力傷害行為,故甲得依民法第 416 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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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贈與之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特別是受贈人不法行為之對象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丙施暴之對象為乙,乙是甲之國小老師,既非贈與人甲本人,亦非甲之配偶或所列之親屬;丙對甲亦無扶養義務。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汽車尚未交付,甲原則上得撤銷贈與,本項正確。

  2. (B)

    丙之暴力行為係對乙為之,乙不在《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之人的範圍內,甲不得依該條撤銷贈與,本項敘述錯誤。

  3. (C)

    《民法》第 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丙故意撞傷甲致其不治死亡,甲之繼承人得撤銷該贈與,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係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受贈人同意,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故意侵害之對象為乙,乙非贈與人甲本人,亦非甲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2.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丙對甲無扶養義務;
  3. 兩款均不該當,(B) 錯誤。

記憶點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的法定撤銷有兩款:一款看故意侵害的對象,另一款看有無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贈與撤銷的三種類型排在同一組事實上:任意撤銷、受贈人不法行為之法定撤銷、以及繼承人之撤銷權。三者的要件、行使主體與期間都不同。

第一種是任意撤銷。《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其界線是權利是否已移轉。此外《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題贈與之汽車一部尚未交付,題幹載明如此;至於該項所列之兩種除外情形,題幹並未載有經公證之情事,亦難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仍在第 1 項任意撤銷之射程內,選項 (A) 因此正確。

第二種是法定撤銷。《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該款把受害對象限定在贈與人本人與四類親屬,且行為須為故意侵害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本題丙施暴的對象是乙,乙與甲之間是師生關係而非親屬關係,第一個要件即不具備。命題者把甲對乙的感恩之情寫得極為飽滿,就是要誘導考生以情感上的親近取代條文上的親屬範圍。《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題丙對甲並無扶養義務,該款亦不該當。行使期間亦有限制,《民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三種是繼承人之撤銷權。《民法》第 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的發動者是繼承人,前提是受贈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撤銷,選項 (C) 正落在此射程內。

撤銷的方法與效果則規定於《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民法》第 419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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