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80 題

乙於民國 111 年元旦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請求甲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依民法規定,應於契約成立後 2 個月內為之
  2. B地上權人乙連續 2 個月未支付地租,甲得終止其地上權
  3. C甲以地上權人乙欠租為由終止地上權時,無庸定相當期限催告乙
  4. D甲未將買賣條件通知地上權人乙,而就 A 地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丙時,甲、丙契約不得對抗乙

正解 D — 甲未將買賣條件通知地上權人乙,而就 A 地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丙時,甲、丙契約不得對抗乙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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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地上權因欠租而終止之要件,以及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26-2 條第 3 項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乙於 111 年元旦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甲出賣基地時,乙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應注意者,該條所定基地出賣時之優先承買權人,逐字是承租人;選項雖以地上權人稱乙,乙依題幹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本條之適用即繫於此一承租人身分。甲既未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乙,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丙,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乙。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422-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該條使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登記,並未以 2 個月內為之為要件,本項錯誤。

  2. (B)

    《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終止之門檻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非連續 2 個月未支付,本項錯誤。

  3. (C)

    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時始得終止地上權,本項謂無庸催告,錯誤。

  4. (D)

    甲未以書面通知乙即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丙,依《民法》第 426-2 條第 3 項,甲丙間之契約不得對抗乙,本項正確。

記憶點

基地出賣要先書面通知;沒通知就移轉登記,契約對優先承買權人是不能對抗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這一個事實,串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地上權終止與優先承買權三個制度。四個選項中有三個把事實往地上權的方向拉,只有正確選項回到基地租賃本身,這是本題的設計重點。

就登記請求權而言,《民法》第 422-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該條把基地租賃的承租人往物權的方向推進一步,其行使時點是契約成立後,條文並未附加任何期間限制,選項 (A) 所稱之 2 個月係憑空添加。

就欠租終止而言,《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該項的要件依序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無另有習慣、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不為支付。四者齊備方生終止權,且終止之意思表示另有規定,《民法》第 83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項 (B) 把二年之總額改成連續 2 個月,選項 (C) 則把催告程序整個略去,各自漏掉一個要件。

就優先承買權而言,《民法》第 426-2 條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該項是雙向的,基地與房屋互為優先承買;其權利人逐字是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並未及於地上權人。選項 (B)(C) 談欠租終止,用的是《民法》第 836 條,該條的主體本來就是地上權人;選項 (D) 談的卻是本條,而本條之適用所繫者,是乙依題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取得之承租人身分,不是其地上權人身分——這兩個身分在條文字面上分屬不同條文,讀題時不宜互換。

程序則規定於《民法》第 426-2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即為本題所引之第 3 項,其法律效果是不得對抗,而非契約無效,這一點是常見的誤答點:契約在甲丙之間仍然有效,只是不能以之對抗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承租人未於十日內表示承買的失權效果併入題幹。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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