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鄰地通行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土地之一部分因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 B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乙無權占用甲之部分土地,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 C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將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乙,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 D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因甲自行拆除橋樑,致使甲之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得通行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正解 A — 甲之土地本來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土地之一部分因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致使甲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甲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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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尤其任意行為之除外,以及土地一部讓與時通行對象之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A) 之情形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致土地一部脫離,其不通並非出於甲之任意行為,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生,甲仍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而生之不通,不屬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甲得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本項正確。
- (B)
乙無權占用甲之部分土地時,甲得請求排除侵害以回復通常使用,其土地在客觀上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通說不得據以主張通行周圍地,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甲既係因將土地一部讓與乙而生不通,僅得通行乙之土地,不得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地,本項錯誤。
- (D)
甲自行拆除橋樑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定之除外情形,不得通行乙所有之周圍地,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甲之土地不通;
- 要件二(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強制執行非任意行為;
- 結論→甲得通行丙之周圍地。
記憶點
先問是不是自己造成的,再問是不是讓與或分割造成的;後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袋地通行權的命題結構相當固定:先看有沒有不通,再看不通的原因是什麼,最後看得通行誰的土地。本題四個選項正好把三種原因排開來考。
就基本規定而言,《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要件有二:客觀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狀態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所謂任意行為,指土地所有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足以造成不通結果之行為,例如自行拆除既有通路或橋樑;因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等外力所致者,則不在其列。通行的方法與償金另有規定,《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言,《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項的規範目的在於,不通的狀態既然是當事人自己安排土地權利歸屬所造成,其不利益即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承擔,不得轉嫁於無關的周圍地所有人。其對價亦有調整,《民法》第 78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就選項 (B) 而言,他人無權占用所造成的通行障礙,性質上是可以透過排除侵害請求權除去的違法狀態,並非土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的客觀情狀,這一點條文字面未直接表明,係由通說與實務所補充,也是本題唯一需要藉助條文以外見解的選項。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