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80 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其效力為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效力未定
  4. D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正解 D — 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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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時,決議之效力與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該項就團體會議程序瑕疵所採者,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本文賦予撤銷權的主體逐字是社員,但書僅就出席社員設一道失權例外——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其功能與社團章程相當;

實務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者,類推適用該項;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人既未落入但書,自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者,並非毫無瑕疵而逕認有效,仍得由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項錯誤。

  2. (B)

    《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歸於無效者係決議內容有瑕疵之情形,本題所問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本項錯誤。

  3. (C)

    程序上之瑕疵並非使決議效力未定,該決議於撤銷前仍屬有效,本項錯誤。

  4. (D)

    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題為違反規約,經類推;
  2. 要件二(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形成之訴;
  3. 但書之失權例外(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D) 所指當場表示異議者,不落入;
  4. 效果→法院得撤銷該決議。

記憶點

程序瑕疵用撤銷,內容違法才無效;三個月內起訴,而但書只讓出席卻當場沉默的人失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團體決議瑕疵的分層處理,這一套架構在民法社團、公司法股東會與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間是共通的,命題者刻意把主體換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測驗考生能否掌握其類推適用的結構。

就基本架構而言,《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兩項的分工非常清楚:第 1 項處理程序面,效果是得撤銷,設有三個月的除斥期間,並以但書就出席社員設一道失權例外;第 2 項處理實體面,效果是當然無效,不受期間限制。本題所設定的事實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屬程序面。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文逐字所定者為:瑕疵須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且違反法令或章程,行使主體逐字是社員,並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當場表示異議並不是本文所定的要件,它只出現在但書,而且是以否定的形式出現——《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逐字寫「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射程限在出席社員,故僅出席而當場沉默者失權;未出席之社員縱未曾當場異議,仍在本文的範圍之內。此一失權效果,目的在避免出席者於會場沉默而事後翻異,影響團體法律關係之安定。選項 (D) 所描述之人係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者,既未落入但書,本文所定之撤銷權對其自屬存在。

就類推適用而言,本題的分辨點不完全在條文字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社團總會,規約亦非章程,故非該項之直接適用範圍。實務上係基於兩者在團體意思形成上的同質性,類推適用該項處理決議瑕疵,並將規約置於與章程相當的地位。考生若堅持條文字面而認為無從撤銷,即會誤選 (A)。

與此易混淆者為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的情形,該情形應循第 2 項的路線處理,效果是無效而非撤銷,兩者的救濟方式與期間限制完全不同,作答時務必先辨明題目所設的瑕疵落在程序面還是內容面。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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