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 A主物與從物,是兩個獨立之物
- B就主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其從物
- C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 D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
正解 D — 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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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從物之要件、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效力,以及主從物有瑕疵時解除契約之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規定:「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該項所定者,是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而非不得為部分解除。本題問何者錯誤,(D) 謂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與該項所定之效果相反。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從物須為非主物之成分,與主物各自獨立,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就主物設定普通抵押權,其效力及於從物,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362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本項正確。
- (D)
依《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僅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本項謂不得為之,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同屬於一人)→構成從物;
- 要件二(主物有瑕疵而解除)→效力及於從物;
- 要件三(從物有瑕疵)→僅得就從物部分解除。
記憶點
主物拖著從物走,從物拖不動主物:主物有瑕疵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只解從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從物制度從定義、物權效力到買賣瑕疵擔保的解除範圍串成一條線,考生要能看出這三個層次其實共用同一個價值判斷,即從物依附於主物,而非相反。
第一層是定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該項本文列出三個積極要件:須為非主物之成分、須常助主物之效用、須同屬於一人;但書則以交易上之特別習慣為保留。既然要求非主物之成分,主物與從物在物理上與法律上即各為獨立之物,這是選項 (A) 的依據。
第二層是處分效力。《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該項是從物制度最核心的效果。在擔保物權上,《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不過該效力並非毫無界限,《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第三人先取得之權利仍受保護。
第三層是瑕疵擔保下的解除範圍。《民法》第 362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規定:「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兩項的方向不對稱:主物瑕疵可以把從物一併帶走,從物瑕疵則只能解除從物部分。其理由在於從物本來就是為輔助主物效用而存在,從物的欠缺不影響主物本身的交易目的。本題選項 (D) 把第 2 項的效果反過來寫,正是命題者所設的陷阱。
另可對照數物併同出賣的規定,《民法》第 3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處理方式與從物瑕疵相同,都是把解除限縮在有瑕疵的部分。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