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物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分離後之果實,原則上歸屬於果樹之所有人
  2. B從物為主物之構成部分,因此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3. C物之法定孳息,原則上歸屬於原物所有人
  4. D引擎為轎車之從物

正解 A — 分離後之果實,原則上歸屬於果樹之所有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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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之成分與從物之區別,以及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分離後之歸屬主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果實依果樹之用法而收穫,即果樹之天然孳息。《民法》第 766 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果實自果樹分離後,即歸屬於果樹之所有人;該條既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保留,可見此一歸屬是原則而非絕對,與本項所稱原則上相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766 條,物之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並以法律另有規定為例外,本項敘述與條文相合,正確。

  2. (B)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從物既以非主物之成分為要件,即不是主物之構成部分,本項前段與條文相反,錯誤。

  3. (C)

    《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法定孳息之歸屬主體是有收取權利之人,與原物所有人是否同一,取決於法律關係,本項錯誤。

  4. (D)

    引擎與車身結合後已成為轎車之成分,不具備《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非主物之成分此一要件,自無從成立從物,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天然孳息)→分離後之果實為依果樹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2. 要件二(須已與原物分離)→題示即為分離後之果實;
  3. 要件三(須無法律另有規定)→無其他規定時回到原則,歸屬於果樹之所有人。

記憶點

天然孳息分離後看原物歸誰,法定孳息看誰有收取權利;成分不會是從物,從物也不會是成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民法總則關於物的三組概念放在同一題裡對照:成分與從物、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以及孳息與原物分離後的歸屬。四個選項各鎖定其中一格,作答時要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哪一組。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從物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其一是非主物之成分,其二是常助主物之效用,其三是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可見縱令三個要件齊備,交易習慣仍可以推翻從物之認定。選項 (D) 的陷阱設在第一個要件:引擎已與車身結合而構成轎車本身,不是獨立於轎車之外的另一個物。

《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該項處理的是從物成立後的法律效果。選項 (B) 把這個效果的理由寫成從物為主物之構成部分,正與第 1 項本文所定之第一個要件相反: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因為從物在法律上另有其獨立性而僅附隨於主物,而不是因為它已被主物吸收。

孳息部分要分兩層看。《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法定孳息因法律關係而生。《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兩項各自以有收取權利之人為歸屬主體,計算方式則一為分離時點、一為日數比例。至於《民法》第 766 條,處理的是在沒有另一個收取權人介入時的原則歸屬,三條並不衝突。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三:一是以租賃關係測驗租金這一法定孳息於租期中途易主時如何分配;二是以動產附合測驗成分與從物之界線;三是以孳息收取權之存續期間測驗按日數計算之規定。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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