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4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代理權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為法定代理權之消滅原因
  2. B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3. C代理權之撤回,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4. D代理權不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正解 B — 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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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意定代理權之撤回,其法律性質與行使方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授與既以向特定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之,其反面之撤回性質上同為向特定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無須他方同意即生效力,此即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撤回之發動繫於本人一方之意思,本項與上開兩條相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得撤回者是有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的代理權,即以法律行為授與之意定代理權;法定代理權非由本人以意思表示授與,其消滅原因由法律定之,錯誤。

  2. (B)

    撤回既是向代理人或第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其生效不繫於相對人之同意,即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正確。

  3. (C)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項所規範者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生效繫於通知到達而不繫於相對人之同意;若須同意始生效力,即成契約而非單獨行為,錯誤。

  4. (D)

    《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本文明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本項與該項本文所定之效果相反,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代理權須以法律行為授與)→撤回之對象為意定代理權;
  2. 要件二(授與係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撤回亦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向代理人或該第三人表示;
  3. 要件三(生效不待相對人同意)→非對話者於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4. 效果→代理權消滅,而不待基礎法律關係先行終了。

記憶點

代理權怎麼授與,就怎麼撤回:一方表示、不必對方點頭;非對話者到達生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圍繞同一個核心:撤回是誰的行為、要不要對方配合、可以在什麼時候做。

先看撤回的定性。《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授權行為本身是單獨行為,其相對人是代理人或交易第三人。撤回是把已經授出的權限收回,在構造上與授與對稱,因而同樣是向特定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這正是選項 (B)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語的來源。選項 (C) 則把相對人之同意加成生效要件,一旦如此,該行為即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會變成契約;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條文所要求者是到達,不是同意;而《民法》第 94 條就對話之意思表示另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可見生效時點因是否對話而異,兩者共同之處在於都不以相對人之同意為生效要件。

再看撤回的時點。《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該項處理的是代理權與基礎關係之連動。而《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該項前半承認本人得在基礎關係仍然存續時先行收回權限,選項 (D) 與此相反;該項後半另設一道以基礎關係性質為準之保留,可見立法者並未讓撤回成為不受限制之權能。

撤回之對外效果,另有一條必須並列。《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撤回在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生效,與其能否對抗交易相對人是兩件事,該條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另行保護,並以第三人有過失為除外。這一層在選項中沒有出現,卻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延伸考法。

易混淆者是委任關係之消滅。《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基礎關係因法定事由而消滅,與本人主動撤回權限並列,恰好對應《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分工。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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