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無權代理人對於惡意相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B無權代理人若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該代理行為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4. D本人對無權代理未為承認前,相對人得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推定拒絕承認

正解 C — 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該代理行為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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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狹義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狀態,以及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條文以非經本人承認即不生效力之句式,把無權代理行為定位為效力未定:既非當然無效,也不是當然有效,而是以本人之承認為生效之條件。本人承認時,該代理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本項與條文相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條把賠償對象限在善意之相對人,惡意相對人不在其內,本項錯誤。

  2. (B)

    《民法》第 110 條所定之責任,於條文中未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有無代理權及相對人是否善意;本項以無故意過失為免責事由,與條文所設之要件不合,錯誤。

  3. (C)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條文用的是視為,本項寫成推定,二者在得否舉反證推翻上效果不同,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以本人名義為之;
  2. 要件二(欠缺代理權)→屬狹義無權代理;
  3. 要件三(本人尚未承認)→效力未定;
  4. 效果→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生效,相對人另有催告權,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記憶點

無權代理是效力未定,承認才生效;催告逾期是視為拒絕,不是推定拒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狹義無權代理的兩條主軸各考一半:對本人這一側的效力未定,以及對相對人這一側的賠償責任。

效力面先看《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承認是形成權,其行使使原本懸而未決之法律行為溯及確定。與之相對,《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立法者在這裡選用視為而不是推定,目的是讓效力未定之狀態有一個確定的終點;推定容許舉證推翻,會讓相對人重新陷於不確定。選項 (D) 動的正是這兩個字。

相對人這一側還有一條常被一併命題的規定。《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撤回權與催告權並列,可見立法者就相對人給了兩條保護途徑;而兩者的界線並不相同:《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之催告權,對相對人是否知悉其無代理權未設任何限制,《民法》第 171 條則以但書把明知其無代理權者排除於撤回權之外。

責任面看《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就要件拆解而言,該條有三個要件: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欠缺代理權、相對人善意。條文並未把故意或過失列為要件,這正是選項 (B) 的陷阱;而條文所定之保護對象寫明善意之相對人,正是選項 (A) 的陷阱。兩個選項各自從要件表的一端動手:一個多加了條文沒有的要件,一個刪掉了條文寫著的限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狹義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並列,測驗本人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二是把承認與撤回之時序排在一起,測驗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後能否再撤回。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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