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商失敗且妻離子散之甲於家中引火自焚,鄰居乙見狀乃打破甲家中門窗衝入火場救甲。甲死意堅決,不肯離開火場。於火勢兇猛千鈞一髮之際,乙拉甲離開火場時,不得已致甲受傷。就此事件,甲乙互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得向乙請求受傷之損害賠償
- B甲得向乙請求甲家中門窗損害之賠償
- C乙得向甲請求為救甲被燒傷住院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
- D乙得向甲請求燒傷住院致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正解 C — 乙得向甲請求為救甲被燒傷住院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為免除本人生命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時,管理人之責任減輕與請求權。
正解理由
乙破窗入火場救甲,係為免除甲生命上之急迫危險而為甲管理事務。甲不肯離開火場,乙之管理雖違反甲明示之意思,惟《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自焚求死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該條第 1 項所定之加重責任因而不適用。至於管理人於此情形仍得就其因管理所受之損害請求本人賠償,《民法》定有明文。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75 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乙係於千鈞一髮之際不得已致甲受傷,無惡意或重大過失,錯誤。
- (B)
門窗之毀損同屬乙為免除甲生命急迫危險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 175 條,乙同不負賠償之責,錯誤。
- (C)
乙之燒傷醫療費用是其入火場救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請求權得向甲請求賠償,正確。
- (D)
乙因住院不能工作所減少之收入屬所失利益,與因救火現實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同;《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雖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設有通則,惟其得否列入管理人之請求範圍,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所採之劃分,依官方答案,本項不在得請求之列。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本人管理事務)→乙入火場救甲;
- 要件二(違反本人明示意思)→甲死意堅決;
- 要件三(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自焚求死;
- 效果→加重責任排除,請求權保留。
記憶點
救命的無因管理:責任往下調,請求權往上留;本人求死之意思不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無因管理相互牽動的三層排在同一個事實上:責任面的減輕、違反本人意思時之處理,以及請求權之保留。
責任面先看《民法》第 175 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該條有三個要件:管理之目的在免除急迫危險、危險及於生命身體或財產、管理人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乙打破門窗與拉甲離開火場所生之損害,都落在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這一格,選項 (A) 與 (B) 因而同時被這一條擋下。
與之並列者是緊急避難。《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兩條在本題指向同一結論,焦點則一在管理人之可責性,一在手段之必要性。
違反本人意思這一層要走兩步。《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甲既已表明不願離開,乙之管理形式上落入該項。但《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該項列出三種情形,本題該當第三種,第 1 項因而不適用。
請求權面,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其因管理事務所受之損害,得向本人請求償還或賠償,《民法》定有明文;而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落入《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時,該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乙之燒傷醫療費用,是其為救甲而進入火場所直接產生之損害,落在損害這一格。至於選項 (D) 所指之工作收入,《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項是損害賠償範圍之通則,並以法律另有規定者為其除外;工作收入之減少屬所失利益,其得否列入管理人之請求範圍,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就此所採之劃分,依官方答案不在得請求之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管理人改成有重大過失,測驗責任減輕之界線。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