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地下賭場積欠乙賭債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變賣土地一筆所得價金清償賭債。又甲於約定貨款清償期前一個月,提前付清貨款予出賣人丙。此外,甲因酒醉跌落溝渠,路人丁將其救起送醫,數日後,甲給付 10 萬元給丁作為報酬。甲誤以為對戊仍有債務存在而為給付,惟實際上甲與戊間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甲得對何人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
- A乙
- B丙
- C丁
- D戊
正解 D — 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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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排除事由,也就是給付出去之後不得請求返還之四種情形。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80 條柱句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甲對乙、丙、丁之三筆給付各該當其中一款,對戊之給付則不該當各該款所定之要件。《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該款所書之主觀要件是明知,甲係誤以為對戊仍有債務而為給付,該要件因而不成立,其對戊之給付得請求返還。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賭債之不法原因存在於甲乙雙方,與該款但書所寫之受領人一方存在不合,甲對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180 條第 2 款規定:「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甲於清償期前一個月付清貨款,正是此款所寫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180 條第 1 款規定:「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丁將跌落溝渠之甲救起送醫,甲事後給付報酬,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本項錯誤。
- (D)
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始不得請求返還;甲誤信其對戊之債務仍存在,主觀上並無明知,得請求戊返還,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給付)→四筆均為甲之給付;
- 要件二(逐款比對)→賭債落入第 4 款、期前清償落入第 2 款、報酬落入第 1 款;
- 要件三(第 3 款之明知)→甲對戊係誤信;
- 效果→對戊之給付得請求返還。
記憶點
道德上的給付、期前的清償、明知無債的給付、雙方不法的給付,這四種付出去就要不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民法》第 180 條的四款一次考完,命題方式是給四個事實,要求逐一歸位,再找出那個歸不進去的。
就要件拆解而言,該條先設一道柱句。《民法》第 180 條柱句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柱句所指者是給付,也就是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柱句之後逐款檢視。《民法》第 180 條第 1 款規定:「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路人救起跌落溝渠之人,受救助者事後給付報酬,正是此款之典型。《民法》第 180 條第 2 款規定:「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此款之理由在於債務確實存在,只是清償提前;《民法》第 316 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該條正面承認期前清償之合法性,兩條前後呼應。
第 3 款與第 4 款才是本題的分辨點。《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該款所書之主觀要件是明知,而題幹用的字是誤以為,正是為了讓這一道主觀要件落空;命題者若把誤以為改成明知,答案就會翻轉。《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賭博契約之雙方都參與了不法原因,該款但書所設之例外因而不能適用於甲。
易混淆之處在於,第 4 款處理的是不法原因給付,其前提是給付本身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第 2 款所處理者,是債之關係確實存在而清償期尚未屆至。兩者在外觀上都是不得請求返還,理由卻相反:一個是法律拒絕協助,一個是給付本來就有原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不法原因改成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測驗《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但書之適用;二是把道德上之義務改成法律上之義務,測驗第 1 款與非債清償之界線。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