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錯誤?
- A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 B併存之債務承擔,承擔人係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之第三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
- C免責之債務承擔,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原則上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 D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不脫離債之關係
正解 B — 併存之債務承擔,承擔人係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之第三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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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在當事人結構與責任型態上的差異。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既已移轉,原債務人即脫離債之關係,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併存之債務承擔則是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原債務人不脫離,承擔人所負者因而是與原債務人同一之責任。本項寫成承擔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與該制度之效果相反。此一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併存之債務承擔所採之見解。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項敘述與該條相合,正確。
- (B)
承擔人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而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者,其所負仍是與原債務人同一之責任,本項與此相反,錯誤,即本題答案。
- (C)
《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原則上不妨礙其存在,正與該項本文相合,而但書即其例外,正確。
- (D)
併存之債務承擔以原債務人不脫離債之關係為其特徵,與依《民法》第 300 條使債務移轉於承擔人之免責承擔不同,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當事人)→與債權人訂約者依《民法》第 300 條生移轉效力,與債務人訂約者依《民法》第 301 條以債權人承認為要件;
- 要件二(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免責承擔脫離、併存承擔不脫離;
- 結論→(B) 與此相反。
記憶點
免責承擔是換人,併存承擔是加人;加進來的跟原債務人扛同一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務承擔在《民法》債編通則裡是一節,而考試最愛考的併存之債務承擔,條文反而沒有正面定義,必須從免責承擔的規定反推。
先把條文這一側鋪好。《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承擔契約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時,債權人自己就是當事人,因此不需要另外的承認程序。《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承擔契約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時,債權人置身事外,法律因而把承認設為對債權人生效之要件;債務人之資力攸關債權能否實現,這一道要件保護的正是債權人。與之配套者是《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效力未定之狀態因而有一個確定的終點。
承擔之後的效果,條文分成兩層處理。《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承受的是同一個債務,抗辯因而隨同移轉,但抵銷涉及他人之債權,另設但書排除。《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選項 (C) 所稱之原則上,對應的正是本文與但書的分工。
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要靠制度理解。它的結構是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原債務人不脫離,兩人對債權人並負其責;承擔人之所以加入,多半正是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之擔保。既然加入的是同一個債之關係,承擔人所負者即與原債務人同一,而不是另一種較輕的責任。選項 (B) 把加入的效果寫成不負同一責任,等於把併存承擔的核心抽掉。本題就這一點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採之見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以《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之第三人擔保是否消滅命題;二是把承擔與保證、與第三人清償並列,測驗三者在債之關係中的位置。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