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商甲欲購買丙建設公司所蓋之 A 豪宅,但為避人耳目,委託好友乙以乙之名義向丙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因甲未授與乙代理權,故甲無法對丙主張 A 宅為其所有
- B甲未授與乙代理權,但甲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甲得向乙請求移轉 A 宅之所有權於甲
- C甲未授與代理權於乙,但該 A 宅交易之委任契約,應以書面委任,始為有效,故甲不得向乙請求移轉 A 宅之所有權
- D甲乙間成立間接代理
正解 C — 甲未授與代理權於乙,但該 A 宅交易之委任契約,應以書面委任,始為有效,故甲不得向乙請求移轉 A 宅之所有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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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借名登記形成之間接代理,以及委任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該條所要求以文字為之者,是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而且以所處理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為其前提;委任契約本身並不因該條而成為要式契約。甲乙間之委任未因欠缺書面而無效,甲得向乙請求移轉 A 宅之所有權,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乙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並登記於乙名下,甲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登記名義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不得對丙主張 A 宅為其所有,正確。
- (B)
《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乙以自己名義為甲取得 A 宅,甲得依該項請求乙移轉所有權,正確。
- (C)
依《民法》第 531 條,應以文字為之者是處理權之授與,而非委任契約本身;本項以書面為委任有效之要件,錯誤,即本題答案。
- (D)
乙以自己名義而為甲之計算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效果先歸屬於乙,再依委任關係移轉於甲,此即間接代理,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授與代理權)→甲未授與,乙以自己名義為之,成立間接代理;
- 要件二(委任是否有效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
- 要件三(受任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移轉於委任人;
- 結論→(C) 於第二層即與條文不合。
記憶點
借名買屋:登記在誰名下,對外就是誰的;對內靠委任要回來,委任不必書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借名登記在考場上的典型結構是三層:對外的物權歸屬、對內的委任關係,以及兩者之間的銜接規定。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分別落在這三層上。
對外這一層看《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契約由乙與丙訂立、登記亦登在乙名下,所有權因而歸乙;甲既不是契約當事人,也不是登記名義人,對丙自無從主張所有權。這一層與甲乙之間的約定無關,正是選項 (A) 的依據。
對內這一層看《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該項處理的正是間接代理的結算: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在內部關係上不屬於他,應移轉給委任人。與之並列者是《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兩項分別處理所收取之物與所取得之權利,構成受任人的交付與移轉義務。
銜接這一層則是本題的陷阱所在。《民法》第 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就要件拆解而言,該條有兩道前提:其一,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其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兩道前提齊備時,所應以文字為之者是處理權之授與,或代理權之授與,而不是委任契約本身。選項 (C) 把該條的規範對象從授權行為偷偷換成委任契約,再把要式的效果加到契約之有效與否上,兩步都與條文不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乙擅自處分 A 宅給善意第三人,測驗甲之救濟途徑;二是把甲乙之約定改成有授與代理權,測驗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在效果歸屬上的差別。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