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丙丁 4 人共同約定成立「滿分家教中心」,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總額 320 萬元,並約定「未來家教課程各自依其專業領域負責開授,亦同時負責該課程之事務處理,家教中心前置準備期間,由甲乙負責執行準備事務,甲乙得自行從合夥財產中提領 2 萬元當作準備工作之勞務報酬」。從家教中心地點之尋找、租賃契約之訂立,至裝潢等工作,甲乙合作無間。下列關於事務執行之敘述,何者符合合夥之規定?

  1. A甲乙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家教中心營運之前置工作
  2. B若出資額不足負擔後續之裝潢費用,為使家教中心如期開班授課,甲雖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得直接向 A 銀行貸款
  3. C因為前置準備工作即花掉當初共同之出資額,為合夥事業之繼續營運,甲乙丙丁有增資之義務
  4. D甲得將其對合夥所積欠之出資額,與其應受之報酬額互為抵銷

正解 D — 甲得將其對合夥所積欠之出資額,與其應受之報酬額互為抵銷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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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夥事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執行權限、增資義務與抵銷。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該項所禁止者,是以對個別合夥人之債權抵銷對合夥之債務。甲所積欠之出資額與其應受之報酬,兩者都以合夥為對象,不在該項所禁之列,回歸《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抵銷要件即得互為抵銷。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672 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甲乙依約定得提領勞務報酬,屬受有報酬之情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錯誤。

  2. (B)

    《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向銀行貸款涉及合夥債務之增加,非《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所稱之通常事務,甲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單獨為之,錯誤。

  3. (C)

    《民法》第 669 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題示並無增資之特別訂定,錯誤。

  4. (D)

    甲對合夥之出資債務與其對合夥之報酬債權,當事人同一而方向相反,《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所禁止之情形並不該當,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抵銷之當事人)→甲之債務與債權均以合夥為對象;
  2. 要件二(有無禁止規定)→《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所禁者為以對合夥人之債權抵銷對合夥之債務,本題不該當;
  3. 要件三(一般抵銷要件)→互負債務、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4. 結論→甲得為抵銷。

記憶點

欠合夥的錢,拿對合夥的債權來抵;拿對個別合夥人的債權去抵,不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合夥一節在考場上的四個常見落點,本題一次排完:注意義務、事務執行之權限、增資義務、以及合夥人與合夥之間的抵銷。

注意義務看《民法》第 672 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該條把注意義務分成兩檔,分界點是有無報酬。題幹特意寫明甲乙得自行從合夥財產中提領報酬,正是為了把他們推到後一檔;選項 (A) 停在前一檔,因而錯誤。與之相關者是《民法》第 678 條第 2 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本題既有約定,即屬該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報酬請求權因而成立,這也正是選項 (D) 抵銷客體的來源。

事務執行看《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以及《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單獨執行之例外以通常事務為範圍,且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以異議中止。向銀行貸款涉及合夥債務之增加,非日常營運所需之通常事務,選項 (B) 因而不能成立。

增資義務看《民法》第 669 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條文以特別訂定為唯一之保留,本題並無此種約定,選項 (C) 所稱之增資義務即無依據。

抵銷則回到《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該項防止的是合夥財產遭個別合夥人之私人債權侵蝕,其禁止之形狀是主動債權對合夥人、被動債權對合夥。本題兩邊都是合夥,形狀不合,因而回到《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出資額與報酬額均為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得互為抵銷。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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