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丁願意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債務,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保證契約為可分之債,丙、丁各對乙負擔 50 萬元
  2. B丙、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對甲之借款債務負同一責任,甲、丙、丁三人平均分擔借款債務
  3. C若丙對乙另有 30 萬債權,乙向丁請求清償時,丁不得以丙對乙之 30 萬債權主張抵銷
  4. D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正解 D — 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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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同保證之責任型態、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與抵銷。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先訴抗辯權。丙、丁與乙訂立者是連帶保證契約,其意即約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請求,先訴抗辯權因而不復存在;此一效果之依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連帶保證所採之見解。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丙、丁共同保證同一債務,對乙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非各自負擔 50 萬元之可分債務,錯誤。

  2. (B)

    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固負同一責任,惟依《民法》第 749 條,保證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就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並非三人平均分擔,錯誤。

  3. (C)

    《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丙、丁既連帶負保證責任,丁得於丙應分擔之部分內,以丙對乙之債權主張抵銷,錯誤。

  4. (D)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債權人得不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保證人請求,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保證契約之型態)→丙、丁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2. 要件二(對外責任)→依《民法》第 748 條連帶負保證責任;
  3. 要件三(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745 條之抗辯不復存在;
  4. 結論→(D) 正確。

記憶點

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對外跟主債務人站同一排,對內求償仍是整筆轉回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證一節的考點常以三個層次出現:保證人對債權人的關係、保證人相互間的關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關係。本題四個選項正好散在這三層。

先看保證人對債權人這一層。《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先訴抗辯權是保證債務補充性的表現:保證人原則上在主債務人的財產被執行而無效果之後才需要清償。而《民法》第 746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規定:「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民法》第 746 條第 2 款規定:「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民法》第 746 條第 3 款規定:「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各款所列都是補充性失其基礎的情形。連帶保證人之所以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理由與第 1 款同一方向:他既約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保證債務的補充性即已被當事人自行排除。這一步的依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

再看保證人相互間這一層。《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時,法律推向連帶而非可分,選項 (A) 把它讀成可分之債,是把《民法》第 271 條的可分債務原則誤用到保證上。既然連帶,《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該條讓他債務人得在應分擔額之內主張抵銷,其上限寫得很清楚,選項 (C) 直接否定抵銷可能,與該條相反。至於分擔額之計算,《民法》第 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最後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這一層。《民法》第 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地位,對主債務人求償之範圍是其清償額,而不是與主債務人分擔。選項 (B) 把對外的同一責任誤讀成對內的平均分擔,正是在這一層出錯。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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