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 地所有人,與乙就 A 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交付 A 地於乙,乙因此有權占有 A 地
- B甲交付 A 地於乙,乙將 A 地出租且交付於丙使用。對甲而言,丙無權占有 A 地
- C甲交付 A 地於乙,乙出賣 A 地且交付於丁。對甲而言,丁無權占有 A 地
- D甲交付 A 地於乙,甲其後移轉 A 地所有權於戊。對戊而言,乙有權占有 A 地
正解 D — 甲交付 A 地於乙,甲其後移轉 A 地所有權於戊。對戊而言,乙有權占有 A 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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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使用借貸之債權效力,與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範圍。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該項所定之要件是租賃契約,甲乙間訂立者則是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占有本於債之關係而生,其效力及於貸與人而不及於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甲其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於戊,乙對戊即非有權占有,本項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甲既交付 A 地於乙,乙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對甲為有權占有,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丙之占有對甲欠缺正當權源,本項正確。
- (C)
乙非 A 地之所有人,其出賣並交付於丁,丁既未取得所有權,亦不能自乙受讓一個對甲有效之占有權源,丁對甲為無權占有,本項正確。
- (D)
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所定之租賃契約要件,甲將所有權移轉於戊後,乙不得以其與甲之使用借貸對抗戊,對戊為無權占有,本項錯誤,即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定性)→甲乙間為使用借貸,非租賃;
- 要件二(占有權源之相對性)→借用人之權源存在於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
- 要件三(所有權移轉後之效果)→《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租賃契約為適用對象,本題不該當;
- 結論→乙對戊為無權占有。
記憶點
買賣不破的是租賃,不是使用借貸;借來的地,換了主人就要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使用借貸的三個常考面向排成一列:借用人自己的占有、借用人擅自讓第三人使用、以及標的物所有權易主。
第一個面向看《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是無償、要物之契約,交付即為其成立要素;借用人受交付後之占有,對貸與人而言有其正當權源。與之對照者是《民法》第 465 條之 1 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立法者對無償契約之當事人設有較寬的脫身空間,這一點與租賃有償而受較強拘束的定位剛好相反。
第二個面向看《民法》第 467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以及《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兩項合起來界定借用人使用權限的邊界。違反時之效果見《民法》第 472 條第 2 款規定:「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該款是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就本題而言,乙未經甲同意而將 A 地出租於丙,丙之占有自始未取得對甲之權源;乙出賣並交付於丁者亦同,丁不能自無權處分人取得對抗所有人之地位。
第三個面向是本題的正解所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該項把租賃債權推到得對抗受讓人的位置,其要件逐字寫的是租賃契約;立法理由在於租賃有償且關係人民居住與營業之安定。而《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可見立法者對這一項的適用範圍反而是往回收的。使用借貸無償,其債權因而仍停留在相對效力之層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使用借貸改成公證之長期租賃,測驗《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除外;二是以借用人死亡命題,測驗《民法》第 472 條第 4 款之終止事由。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