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有一女乙,丙女有一女丁。甲、丙皆喪偶,經朋友介紹後,決定結婚,婚後丙女生一女戊。丁、戊及丁、乙之親屬關係分別為何?

  1. A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無親屬關係
  2. B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亦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3. C丁、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丁、乙無親屬關係
  4. D丁、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丁、乙三親等旁系姻親

正解 A — 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無親屬關係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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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旁系血親親等之計算,以及姻親之三種類型。

正解理由

丁與戊同為丙所生,丙即其同源之直系血親。《民法》第 968 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自丁數至丙為一世,自丙數至戊為一世,總世數二世,丁、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至於丁與乙,兩人並無同源之直系血親,亦不合《民法》第 969 條所定之姻親類型,故無親屬關係。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丁、戊之同源直系血親為丙,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乙之間既非血親亦非姻親,本項敘述正確。

  2. (B)

    《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乙是丁之母丙之配偶甲之女,不合該條所列之任一類型,丁與乙並非二親等旁系血親,本項錯誤。

  3. (C)

    丁、乙無親屬關係之判斷固然正確,惟丁、戊之總世數為二而非三,本項就親等之計算有誤,錯誤。

  4. (D)

    丁、戊為二親等而非三親等;又丁並無配偶,不生配偶之血親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問題,丁、乙亦非旁系姻親,本項二處均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否出於同源之直系血親)→丁、戊同出於丙,依《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為旁系血親;
  2. 要件二(總世數)→丁至丙一世、丙至戊一世,合計二親等;
  3. 要件三(丁乙間有無姻親關係)→逐一比對《民法》第 969 條所定之姻親類型,均不該當;
  4. 結論→(A) 正確。

記憶點

同母異父的姊妹是二親等旁系血親;父母各自帶來的子女彼此之間,法律上沒有關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再婚家庭是親屬編通則最愛出的題型,因為它同時測驗血親親等的數法與姻親類型的窮舉。

血親這一側先定性。《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丁與戊都是丙所生,丙即其同源之直系血親,兩人因而是旁系血親而非直系。再看數法。《民法》第 968 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旁系的數法是上行再下行,兩段相加:丁上行到丙是一世,丙下行到戊是一世,合計二親等。選項 (C) 與 (D) 把它算成三親等,是把同源之直系血親本身也數成一世,這是本題最常見的失分點。

姻親這一側則要窮舉。《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該條把姻親限縮為三種類型,逐一比對本題:其一,血親之配偶,丁之血親是丙與戊,丙之配偶是甲,並不是乙;其二,配偶之血親,丁並無配偶;其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樣以丁有配偶為前提。三種類型都不成立,丁與乙之間因而沒有親屬關係。這正是再婚家庭的法律圖像:甲與丙因結婚而互為配偶,各自的子女與對方成立姻親,但兩邊的子女彼此之間並不因父母結婚而發生關係。

親等之計算另有一條配套。《民法》第 970 條柱句規定:「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民法》第 970 條第 1 款規定:「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規定:「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 970 條第 3 款規定:「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該條與《民法》第 969 條逐項對應,可見姻親的親系親等是借用血親的數法算出來的。至於姻親關係之終了,《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問丁與甲之關係,答案是一親等直系姻親;二是把戊改成甲與前配偶所生,測驗丁與戊是否仍為血親。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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