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就 A 屋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B甲之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屋
- C甲之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屋,拍定人僅取得 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D甲為 A 屋所有人
正解 D — 甲為 A 屋所有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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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己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歸屬與登記生效要件之關係。
正解理由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定有明文。惟自己出資興建房屋者,其所有權之取得並非基於法律行為,而是基於建築這一事實行為,屬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所生之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房屋建築完成而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時,出資興建人即取得所有權。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縱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為 A 屋之所有人。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原始取得與登記生效要件之區分,在實務上由判例意旨所確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事實上處分權,是實務用以描述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所處地位之概念;甲既是出資興建人,其所取得者為所有權,錯誤。
- (B)
甲既為 A 屋之所有人,A 屋即屬其責任財產,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就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錯誤。
- (C)
拍賣程序中拍定人所承受者,是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享有之權利;甲既有所有權,拍定人所取得者亦非僅事實上處分權,錯誤。
- (D)
甲自己出資興建 A 屋,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因未辦保存登記而受影響,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取得原因)→甲自己出資興建,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 要件二(登記之作用)→登記生效要件所規範者,是依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
- 要件三(建築執照之欠缺)→屬建築管理事項,不影響私法上所有權歸屬;
- 結論→甲為 A 屋之所有人。
記憶點
自己蓋的房子,蓋好就是自己的;登記要件管的是買來的那一種,不是蓋出來的那一種。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民事考科的常客,因為它把物權變動的兩種路線放在同一個標的上:依法律行為的變動與非依法律行為的變動。
第一種路線是依法律行為。買賣、互易、贈與這一類,債權行為之外還要有物權合意與登記,登記是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定有明文。這種路線之所以要登記,是因為當事人得自由創設變動,第三人必須有一個可查閱的公示方法。
第二種路線是非依法律行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以及原始建築,都不是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變動,登記因而不是生效要件;這一類情形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只是在處分時才受到登記之限制。自己出資興建房屋屬於其中的原始建築:建築行為是事實行為,房屋一旦建築完成而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人取得其所有權。這一步在實務上係由判例意旨所確立,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即在於此。
再看建築執照這一格。建築執照之申請與核發,是建築管理上之要求,其欠缺會產生行政上之責任,卻不是私法上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命題者把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寫進題幹,正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行政管制與私法上之權利歸屬混為一談。
最後看事實上處分權這個概念。它的典型使用場合,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因為沒有登記可辦,受讓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實務因而承認其得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與事實上之處分。選項 (A) 與 (C) 都把這個概念套到出資興建人與拍定人身上,但兩者所處的位置不同:出資興建人是原始取得人,其地位不必借助這個概念;而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人所承受者是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享有之權利,債務人既有所有權,拍定人所取得者自不限於事實上處分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甲改成向他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驗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二是以該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命題,測驗有無正當權源。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