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如生父無繼承人,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
  2. B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
  3. C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死亡後,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之理由提起認領之訴
  4. D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無須認領

正解 C —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死亡後,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之理由提起認領之訴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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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認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認領之溯及效力,以及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關係之成立。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所定之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檢察官在認領之訴中所居之地位是被告,本項卻寫成由檢察官提起認領之訴,與上開兩條相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生父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本項正確。

  2. (B)

    《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認領之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本項正確。

  3. (C)

    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得提起認領之訴者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為被告,本項錯誤,即本題答案。

  4. (D)

    《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原告適格)→限於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2. 要件二(被告適格)→生父,生父死亡後為其繼承人,無繼承人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3. 要件三(本項所述之檢察官居於何方)→本項寫成原告;
  4. 結論→(C) 與條文所定之地位相反。

記憶點

認領之訴,檢察官是被告不是原告;生母與子女的關係,本來就不必認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認領這一節的考點集中在三處:誰可以告、告誰、以及認領生效之後溯及到哪一天。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佔一處。

原告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條文把原告寫成三種人:非婚生子女本人、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強制認領之訴是身分關係之訴,其發動繫於與該身分關係有切身利害之人,公益機關並不在原告之列。

被告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該項處理的是生父死亡後被告如何確定。《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檢察官出現在這裡,而其地位是被告,目的在於使訴訟有對造、判決有對世效力。選項 (C) 把檢察官從被告席搬到原告席,正是本題的陷阱。同節另有《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檢察官在此亦是承受被告一方之訴訟。

效力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文使認領溯及既往,但書則保護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兩者一併讀才完整。與之並列者是《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認領原則上不得撤銷,理由在於身分關係之安定。

至於生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分娩之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母子關係,法律因而不要求認領程序;相對地,《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該項另設撫育視為認領,是實務上最常見的任意認領型態。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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