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 B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間,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得繼承,皆從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
- C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
- D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係以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要件
正解 A — 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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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期間起算點與拋棄後之通知義務。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由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他方之承諾,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項要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無相對人之同意問題,更足見其為單方之行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本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三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不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先順序繼承人拋棄後次順序繼承人始知悉其得繼承者,其起算點即在其後,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該項所定之通知對象是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設有不能通知之除外,且未以提出證明為其要件,本項錯誤。
- (D)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為三個月之期間與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該書面應表明之事項由《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各款定之;繼承系統表之提出並非其法定要件,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性質)→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
- 要件二(期間)→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 要件三(方式)→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要件四(拋棄後之義務)→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
- 結論→(A) 正確。
記憶點
拋棄繼承:一個人就能做,三個月從知道自己得繼承起算,書面向法院,事後再通知後面那一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拋棄繼承在考場上的四個落點是性質、期間、方式與後續義務,本題把四個落點各放一個選項。
性質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條文用的是繼承人得拋棄,權利之行使繫於繼承人一方,相對人之承諾並非其生效要件,因而是單獨行為。又拋棄之效力見《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溯及效使拋棄人自始未為繼承人,這也解釋了為什麼立法者要對期間與方式設下嚴格限制:溯及既往的效果會牽動整個繼承秩序。
期間與方式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不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兩者在多順序繼承的情形會相差很遠: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體拋棄之後,第二順序繼承人才因此成為繼承人,其三個月自然從那時起算。選項 (B) 把起算點一律綁在死亡之知悉上,會讓後順序繼承人在尚未知道自己得繼承時期間即已進行。
後續義務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該項課予拋棄人通知義務,其對象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範圍,並設有不能通知之除外。選項 (C) 在通知之外又加上提出證明,選項 (D) 則把繼承系統表寫成法定要件,兩者都是把戶政或司法實務上的作業文件誤認為條文所定之要件。
拋棄之書面究竟要寫什麼,由程序法逐款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拋棄繼承人。」《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知悉繼承之時間。」《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五款所列之事項裡,既沒有繼承系統表,也沒有證明文件,選項 (D) 與選項 (C) 後半所加的要求因而都找不到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以逾三個月始向法院為之命題,測驗拋棄之效力;二是以拋棄人未為通知命題,測驗該項通知義務違反之效果。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