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之。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乙得否對甲之子女丁(唯一繼承人)請求給付 5,000 元?
- A可。因乙對丁有履行遺贈請求權,此為債權之性質,丁應以所得遺產 5,000 元為限,對乙負清償責任
- B不可。因甲對乙之遺贈侵害丁之特留分,丁主張扣減後,僅給付 2,500 元予乙即足
- C不可。因遺贈標的物即鑽戒,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但乙得主張甲丙之無償行為害及乙對甲之債權,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 D不可。因甲在作成遺囑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丙,視為撤回遺囑
正解 D — 不可。因甲在作成遺囑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丙,視為撤回遺囑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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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時,視為撤回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甲先以遺囑將鑽戒遺贈於乙,其後將同一枚鑽戒贈與丙並交付,該生前處分與遺囑之內容相牴觸,遺贈鑽戒之部分因而視為撤回。遺贈既已視為撤回,乙對繼承人丁即無遺贈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給付 5,000 元。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遺贈鑽戒之部分既依《民法》第 1221 條視為撤回,乙對丁並無履行遺贈請求權,其不得請求給付現金,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扣減之客體是遺贈財產,本題之遺贈既已視為撤回,即無從扣減,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項之行使主體是債務人之債權人;乙於甲生前對甲並無債權,甲贈與丙之時乙尚非甲之債權人,本項後段所稱之債權人撤銷權欠缺前提,錯誤。
- (D)
依《民法》第 1221 條,甲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贈與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有遺囑)→甲以遺囑遺贈鑽戒於乙;
- 要件二(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甲將鑽戒贈與丙並交付;
- 要件三(兩者相牴觸)→同一標的物已無從依遺囑移轉;
- 效果→依《民法》第 1221 條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乙無請求權。
記憶點
寫完遺囑又把東西送人,等於自己把那一段遺囑撤回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遺囑之撤回在《民法》裡分成明示與法定兩型,本題考的是法定撤回中最常出現的一種:行為牴觸。
明示撤回看《民法》第 1219 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保有直到死亡為止的處分自由,撤回同樣要依遺囑之方式為之。法定撤回則有三種形狀,分別對應三條規定。《民法》第 1220 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此為遺囑與遺囑之牴觸。《民法》第 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為生前行為與遺囑之牴觸,正是本題所該當者。《民法》第 1222 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為對遺囑文書本身之毀棄。三者的共同結構是:法律從遺囑人的後行為推知其真意已變更,因而使前遺囑於牴觸範圍內失其效力。
本題另有一條容易被誤用的規定。《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該條處理的是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無效;而《民法》第 1221 條處理的是遺囑人後行為所表現之意思變更,其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兩條都能讓乙拿不到鑽戒,但理由不同,選項 (D) 逐字寫的是視為撤回遺囑,對應的是後者。
選項 (B) 與 (C) 各自把另一個制度搬進來。特留分扣減見《民法》第 1225 條,其前提是有遺贈存在而致特留分不足;本題遺贈既已視為撤回,扣減之客體即不存在。債權人撤銷權見《民法》第 244 條,其前提是行為時已有債權存在而受害;乙之遺贈利益在甲死亡前只是一種期待,甲生前贈與丙之時乙並非甲之債權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甲之後行為改成以新遺囑處分同一標的,測驗《民法》第 1220 條;二是把鑽戒改成仍在遺產中而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測驗遺贈與繼承債務之清償順序。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