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
- A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人,乙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之名義,訂立安養中心入住契約
- B甲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母,甲之父早年意外死亡,乙為籌措甲之大學學費,而以甲之名義,向丙銀行貸款 20 萬元
- C甲為 1 歲嬰兒,乙為甲之母,甲之父意外死亡,丙否認甲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對遺產之占有,乙代理甲向丙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 D甲為繼承人,乙為遺囑執行人,乙為履行遺贈,將遺產中之 A 車交付於受遺贈人丙
正解 A —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人,乙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之名義,訂立安養中心入住契約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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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輔助人有無代理權,以及父母與遺囑執行人之代理權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該項賦予輔助人者為同意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乙未經甲授權即以甲之名義訂約,係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輔助人就該項所列行為享有者為同意權;乙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之名義訂約,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非經甲承認對甲不生效力,本項即為所問。
- (B)
甲之父已死亡,乙為甲之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以甲之名義貸款係有權代理,對甲生效,本項非所問。
- (C)
《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甲行使該請求權,對甲生效,本項非所問。
- (D)
《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乙為履行遺贈交付 A 車,效力及於繼承人甲,本項非所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乙以甲之名義訂約;
- 要件二(有無代理權)→輔助人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有者為同意權,乙未受授權;
- 要件三(未經本人承認)→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對甲不生效力。
記憶點
輔助人所享有者為同意權而非法定代理權;未經授權而以本人名義訂立之契約,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種不同來源的代理權並排,要考生分辨哪一種在題示情形下並不存在。第一個層次是輔助宣告的效果。《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所定之輔助宣告,係針對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設,其法律效果並非剝奪行為能力,而是就《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的七款行為附加輔助人同意的要件。同項柱句既寫的是應經輔助人同意,其規範對象就是同意權,而不是代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己仍是行為主體。這一點與受監護宣告不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仍自為行為,僅就該項所列各款需經同意,兩種宣告在能力層次上的安排並不相同。
第二個層次是無權代理的效果。《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效力未定,本人得承認亦得拒絕;《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題選項只問對甲生不生效力,答案落在效力未定即尚不生效力這一層。
第三個層次是代理權的來源。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另有明文(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遺囑執行人之代理則來自《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的擬制,其職務範圍見《民法》第 1215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履行遺贈而交付遺產中之特定物,正屬執行上必要之行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輔助人未同意的行為與無權代理並列,測驗究竟適用效力未定或得撤銷;
二是把同意的相對人一併命題,《民法》第 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該條使輔助人之同意得僅向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相對人之一方為之。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