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80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 60 萬元,對丁有債務 60 萬元,其繼承人為子女乙。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丙在甲死後 2 個月向乙請求清償,乙至 A 銀行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手續,將 100 萬元全數領出後,其中 60 萬元用於清償丙,剩餘之 40 萬元則存入自己在 B 銀行之帳戶。丁則遲至甲死後一年,始向乙請求清償 60 萬元,此時乙之 B 銀行帳戶僅有 1 萬元。乙尚有在 C 銀行之帳戶存款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提領甲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屬於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故乙應清償丁60 萬元
  2. B乙並未依法對繼承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就其數額,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乙應對丁償還,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 50 萬元
  3. C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無從在公示催告期限前,報明債權,乙僅須以現存賸餘之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可,亦即乙僅須清償丁 1 萬元
  4. D乙得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乙便不是繼承人,即無庸清償丁任何金額

正解 B — 乙並未依法對繼承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就其數額,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乙應對丁償還,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 50 萬元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償還,及違反之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遺產 100 萬元,丙、丁之債權各 60 萬元,按數額比例各應受償 50 萬元,乙卻對丙全額清償。《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丁應受償 50 萬元而未獲清償,得對乙行使該 50 萬元之權利。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規定:「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乙係公開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與該款不符,本項錯。

  2. (B)

    依《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與第 1162-2 條第 1 項,丁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 50 萬元對乙行使權利,本項正確。

  3. (C)

    《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所定之比例償還義務,正以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前提,本項反以未陳報為由僅按賸餘遺產清償,本項錯誤。

  4. (D)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乙已逾該三個月期間,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未陳報;
  2. 要件二(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應各償 50 萬元;
  3. 要件三(債權人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丁得請求 50 萬元。

記憶點

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仍應按各債權之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違反者,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限定繼承制度的計算題,考點集中在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繼承人仍負比例清償義務這一層。就沿革而言,現行限定責任的體例是連續兩次修正後的產物,《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責任成為原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轉為程序上的選項,而非享有限定責任的前提。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可分三層:主體是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繼承人;義務內容是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末層是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利益之限制。本題乙落在第二層要件的違反上。

違反的效果規定在《民法》第 1162-2 條。《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乙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對丁之 50 萬元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丁得對乙在 C 銀行之存款求償,這也是題目特別寫出 C 銀行帳戶的原因。

易混淆者是已陳報的情形。《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兩條的比例清償義務並列可見,其清償對象一為報明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一為全部債權,作答時須先辨明繼承人究竟有無陳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結合《民法》第 1163 條各款測驗何種情形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民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