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生有一女己。丙己相戀結婚。下列關於當事人間婚姻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若甲與丁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弟,則丙己之婚姻無效
- B若丙與丁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表兄弟,則丙己之婚姻無效
- C若丙己結婚後,甲與戊相繼過世,乙丁若相戀結婚,並未違反民法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
- D若丙己後來離婚,不久後乙過世,甲己若相戀結婚,其婚姻無效
正解 B — 若丙與丁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表兄弟,則丙己之婚姻無效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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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983 條近親結婚之限制及其違反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該款所屬柱句係就不得結婚之親屬範圍而設。若丙與丁為旁系血親六親等,己為丁之女,依《民法》第 968 條之親等計算,丙與己為旁系血親七親等,已在六親等之外,其婚姻不因該款而無效。本項謂丙己之婚姻無效,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與丁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丙為甲之子、己為丁之女,依《民法》第 968 條,丙與己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且非因收養而成立,不合《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該款所屬柱句係就結婚無效之情形而設,故丙己之婚姻無效,本項正確。
- (B)
丙與己為旁系血親七親等,不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六親等以內之範圍,其婚姻不因該款而無效,本項錯誤,即為所問。
- (C)
乙為丙之母、丁為己之父,依《民法》第 967 條與第 970 條,二人間既非血親亦非姻親,不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所列之限制範圍,本項正確。
- (D)
己曾為甲之血親丙之配偶,依《民法》第 970 條第 1 款,為甲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故丙己離婚後,甲己之婚姻仍屬無效,本項正確。
記憶點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而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直系姻親之結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親等計算與結婚障礙的複合題,作答的順序應該是先算親等、再對照《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各款、最後看《民法》第 988 條的效果。
親等計算的依據是《民法》第 968 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把父輩的親等往下推一世,子輩之間的親等就多兩等,這正是選項 (A) 與 (B) 的分水嶺:甲丁四親等,丙己即為六親等而落入限制;丙丁六親等,丙己即為七親等而在限制之外。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是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但書則把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而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這一道但書專為收養所生的擬制血親而設,本題各選項所述均為自然血親,因此但書不生作用;讀題時如果漏掉但書的收養前提,就會誤以為六親等一律可以結婚。
姻親的部分應對照《民法》第 970 條第 1 款規定:「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己是甲之血親丙的配偶,因而取得甲之一親等直系姻親身分;《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再把直系姻親的限制延伸到姻親關係消滅之後,所以丙己離婚並不能解除甲己之間的障礙。至於乙與丁,任一方都不是他方的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因此不在《民法》第 970 條所定的姻親範圍內。
至於違反結婚限制之效果,《民法》第 988 條所定者為無效,而《民法》第 989 條、第 990 條、第 991 條所定者則分別為違反結婚年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時,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兩種效果分屬不同條文,作答時不可互相套用。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法》第 983 條第 3 項所定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之情形一併命題。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