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甲與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者為何?
- A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有識別能力之情形下騎機車出門,闖紅燈而撞傷行人丙
- B甲乙為夫妻,甲開設公司,為拓展公司生產線,該公司向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就該借款與丙訂立保證契約
- C甲乙為共同繼承人,遺產有 30 萬元現金及對丙之債務 10 萬元,甲乙協議遺產分割之結果,由甲取得所有遺產包含債務,丙對此協議不知情
- D甲公司之董事長乙,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詐欺方式低價收購甲公司之股票,致生損害於丙
正解 B — 甲乙為夫妻,甲開設公司,為拓展公司生產線,該公司向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就該借款與丙訂立保證契約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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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連帶責任之發生原因,以及夫妻一方單獨締結保證契約時他方是否同負其責。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72 條第 2 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項之保證契約係甲一人與丙訂立,乙非該契約當事人。《民法》第 1003-1 條第 2 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該項連帶責任以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為前提,而本項借款係為拓展公司生產線,故甲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依《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為其法定代理人,二人對丙負連帶責任,本項非所問。
- (B)
依《民法》第 272 條第 2 項與第 1003-1 條第 2 項,本項之保證債務僅甲為契約當事人,且非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乙不與甲對丙負連帶責任,本項即為所問。
- (C)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甲乙為共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丙之 10 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本項非所問。
- (D)
本項所涉者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公司與負責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制度(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司法》相關規定),甲公司與乙對丙仍負連帶責任,本項非所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甲丙間之保證契約未及於乙;
- 要件二(有無法定之連帶)→本項借款用於公司生產線,非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
記憶點
連帶債務之成立,於當事人未明示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1003-1 條第 2 項所定之夫妻連帶責任,係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而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種連帶責任的發生原因排在一起,真正的判準寫在《民法》第 272 條。《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 1 項是意定連帶,第 2 項是法定連帶,兩項合起來即為連帶債務發生原因的封閉結構:不是當事人明示,就要有法律明文。選項 (B) 之所以是答案,就在於它兩條路都走不通——甲乙之間沒有明示,而甲與丙訂立保證契約的行為也未使乙成為契約當事人。
就要件拆解而言,夫妻之間的法定連帶明文在《民法》第 1003-1 條。《民法》第 1003-1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 2 項的連帶責任是接在第 1 項的家庭生活費用之上,因此適用時必須先確認債務是否因家庭生活費用而生。本題的借款用途是拓展公司生產線,這一層要件即不該當。另可對照《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各自所有,是理解本題的背景。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侵權行為的連帶另有兩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則處理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間的連帶,其第 2 項並設有法定代理人監督未疏懈時之免責。繼承債務的連帶則見《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是對外的連帶,後者是對內的分擔,選項 (C) 的遺產分割協議所改變者為後者。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這幾條的連帶主體與範圍打散重組,測驗考生是否逐條回到條文找依據。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